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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663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美琴,扬州市邗江区万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琴、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孙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夫妻分居已经达20年。2014年5月、2015年3月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因家庭条件差,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原告也经常去看望被告。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父母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孙某乙。因家庭条件较差,被告长期在外打工,造成夫妻感情交流不畅。2014年5月、2015年3月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原、被告的婚生女孙某乙做调查笔录一份,孙某乙表示其父母关系很好,其不希望父母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经二十多载,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并不能就此认定夫妻之间毫无感情。况且,原、被告均已经四十多岁,为原、被告以后生活幸福之考虑,望双方都能够慎之、切之,不要意气用事,且行且珍惜。另,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仅有原告的陈述,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况且,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陈述亦全部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在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夫妻之间理应相互理解、相互扶持,为营造一个温馨、美好的家庭环境而共同努力,本案中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夫妻缺乏感情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望被告多陪伴在原告身边,双方在以后生活中多一分包容、少一分埋怨,多一些关怀、少一些冷淡,好好珍惜这段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戴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