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行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剑与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行初字第00091号原告:李剑,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永创,处长。原告李剑不服被告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行政强制措施,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剑诉被告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不服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中,原告李剑于2015年11月11日向我院申请撤回对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剑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剑撤回对被告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剑承担。审 判 长 毕守国代理审判员 秦 春人民陪审员 孙 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春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