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知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李萍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知民初字第00142号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东路国际市长交流中心1602。法定代表人李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晓雯,江苏省音像制品分销协会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呐,江苏省音像制品分销协会职员。被告李萍。委托代理人郭春飞,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影公司)诉被告李萍侵害作品复制权、表演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依法受理。期间,被告李萍提出管辖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后提起上诉,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被告李萍的管辖异议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声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呐、被告李萍的委托代理人郭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声影公司诉称,原告系《错错错》等多部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包括复���权、表演权等在内的著作权,并享有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侵权行为主张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营利为目的、以卡拉OK的方式向公众放映《错错错》等音乐作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错错错》等20首歌曲;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声影公司明确本案中不再主张合理费用。被告李萍辩称,首先,原告并非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却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因而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应驳回起诉;其次,被告已经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像协会)缴纳了卡拉OK曲库的使用费,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无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最后,原告并不享有涉案词曲作品的著作权,也未真正获取授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双方的主体情况。2、音乐出版物《被伤过的心还可以爱谁》、《恨恨恨》、《纯蜜味》、《最伤心的人》,证明涉案音乐专辑的相关著作权归属。3、(2014)粤广广州第009388号公证书,内附《授权书》及其附件,证明广东播种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播种者公司)通过授权永久性获得涉案音乐作品的除署名权以外的相关著作权,有权进行转授权及对相关侵权行为主张权利。4、(2013)粤广广州第224078号公证书,内附《授权书》及其附件,证明播种者公司授权原告管理其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并有权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5、(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20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所经营的歌厅存在侵害原告声影公司的著作权利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李萍当庭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对于词曲作者的署名无异议,但认为该专辑不具有合法性,因而不具有证明力;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亦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原告无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对于证据1,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该音乐专辑已由原告提交,且在封面载明了相关权利信息,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于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证据3与证据4,上述公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其综合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该公证书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公证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萍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及缴费凭证,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侵权的故意。2、百度百科打印材料,证明涉案部分词曲作者的出生日期与原告提交的(2014)粤广广州第009388号公证书中的词曲作者身份证信息不一致,因而对相关的授权书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3、工商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广东音像出版社的名称已经变更,涉案音乐出版物应作为非法出版物处理,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上述证据,原告声影公司当庭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在本案中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对于证据1与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定;对于证据2,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综合确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张海锋(艺名为张海风)、李锦(艺名为六哲)、郑建浩、卢新丰(艺名为秀才)、陈胜屿(艺名为布川、胜屿)、李培贵(抬山李培)、石德丰(艺名为伯乐)、林华勇、曾椿年(艺名为曾春年)、廖灵光(艺名为Zero)、陈丽娟(艺名为陈娟儿)等人签署授权书,将其此享有的除署名权以外的所有词曲著作权专属独家授予广州东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东嘉公司),由广州东嘉公司按其自身意愿进行使用并有权对第三方转授权以及发起著作权维权,授权的期限为永久,授权的词曲包括《被伤过的心还可以爱谁》、《忘不了你的好》、《如果没有他你还爱我吗》、《错错错》、《我知道我不懂爱》、《我好喜欢你》、《爱情好无奈》、《会受伤的人只有一种可能》、《诱惑Party》、《恨恨恨》、《最后还是说再见》、《最伤心的人》、《不该爱的人》、《告诉我怎么忘记你》、《又���又恨》、《有缘无份》、《谁说你的爱我无所谓》《只要你幸福》、《小小情歌》等在内的众多词曲。2011年2月18日,陈胜屿、张海锋、郑建浩等人将其享有的除署名权以外的所有词曲著作权专属独家授予北京一拍即合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拍即合公司),由一拍即合公司按其自身意愿进行使用并有权对第三方转授权以及维权,授权的期限为永久,授权的词曲为包括《吻安》在内的多首词曲。2012年10月10日,广州东嘉公司、一拍即合公司等公司共同签署授权书,将其享有的包括上述词曲在内的众多音乐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专属、独家、永久地授权播种者公司,由后者按照其自身意愿全权使用被授权的音乐作品,并有权对第三方转授权以及对相关侵权行为进行著作权维权。2013年4月26日,播种者公司与原告声影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播种者公司将其享有的著作财产权授权声影公司管理,其中包括音乐作品复制权、表演权等在内的词曲著作权、复制权、放映权等著作权利,授权的方式为专有授权,授权的期限为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授权期间,声影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进行授权使用、收取费用,并可将上述授权转授予第三方。合同另对著作权授权的其他事项进行了详尽的约定。由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广州东嘉公司出品、周洁、卢扬锐、苏杰发行的音乐专辑《被伤过的心还可以爱谁》(版号为:ISRCCN-F18-10-389-00/A.J6)中收录了《被伤过的心还可以爱谁》、《忘不了你的好》、《如果没有他你还爱我吗》、《错错错》、《我知道我不懂爱》、《我好喜欢你》、《爱情好无奈》、《会受伤的人只有一种可能》、《诱惑Party》等在内的10首音乐作品。由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卢扬锐、苏杰、苏金来发行的音乐专辑《恨恨恨》(版号为:ISRCCN-F18-10-551-00/A.J6)中收录了《恨恨恨》、《最后还是说再见》等在内的12首音乐作品。由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卢锐扬、孙宗权发行的音乐专辑《最伤心的人》(版号为:ISRCCN-F18-11-479-00/A.J6)中收录了《最伤心的人》、《不该爱的人》、《告诉我怎么忘记你》、《又爱又恨》、《有缘无份》、《谁说你的爱我无所谓》《只要你幸福》、《小小情歌》等在内的11首音乐作品。在上述专辑封面上的声明中,均注明“本专辑的原创歌曲全部著作权及相关权利都为广州东嘉���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永久专有,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翻唱。本产品只限以销售形式作私人或家庭播放。版权所有,翻版必究”等字样。由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孙宗权发行的音乐专辑《纯蜜味》(ISBN978-7-7989-9348-6)中收录了《吻安》等在内的10首音乐作品。在该专辑封面上的声明中,注明“本专辑的原创歌曲全部著作权及相关权利都为北京一拍即合文化有限公司独家永久专有,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翻唱。本产品只限以销售形式作私人或家庭播放。版权所有,翻版必究”等字样。此外,在上述涉案专辑光盘内圈均标准了国际唱片业协会的IFPI来源识别码。另查明,2014年7月2日,何立宝(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4年7月8日19时25分许,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美与公证人员许阳以及申请人何立宝来到位于江苏省常熟市方塔东街199号交家电4楼香港嘉乐迪(国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C077包间进行消费。在公证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的、用于本次取证使用的摄像设备内存清洁状况进行检查并确认摄像设备内存为空后,何立宝在上述包厢内安放摄像机并在点歌系统上点播了相应歌曲,用摄像机对上述歌曲进行了现场拍摄。在摄像完毕后,何立宝将摄像设备中的存储卡交由公证员陈美保管。消费结束后,何立宝取得该营业场所出具盖有“常熟虞山镇芒果歌厅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发票原件由公证员陈美带回复印后交由何立宝保存。公证员陈美通过自带的笔记本电脑将上述存储卡中拍摄的内容复制于秦淮公证处移动硬盘中以备核对,随后将存储卡交予何立宝;在秦淮公证处,何立宝在公证员陈美与公证人员许阳的监督下,利用秦淮公证处的刻录设备将存储卡中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2014年7月30日,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204号公证书。经本院当庭播放(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204号公证书所附光盘,并与原告声影公司提供的专辑进行对比,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所记录的涉案MTV/MV能够播放的部分在歌词、音乐方面与原告提供并主张权利的专辑的内容一致。又查明,位于江苏省常熟市方塔东街199号、工商登记名称为常熟市虞山镇芒果歌厅系由李萍个人经营,经营项目为KTV包厢娱乐(量贩式)、预包装��品零售等,日常经营中使用的包间数量为35间。2014年7月16日及2014年11月10日,被告李萍与音像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江苏天合新纪元文化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年度《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约定了版权授权使用等事项,并支付了部分版权使用费。再查明,2010年12月28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东音像出版社名称变更为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此外,在百度百科的相关介绍中,对于本案相关的陈胜屿等音乐人的身份信息介绍中,与原告提交的(2014)粤广广州第009388号公证书中的相关记载不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声影公司是否为适格主体,即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萍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声影公司权利的侵犯,如构成,则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何。一、声影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音乐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均享有著作权。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包括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如复制权、表演权等权利。另外,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许可以及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的方式,将其享有的复制权、表演权等著作财产权许可或者转让他人行使,并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获得报酬。本案中,声影公司主张权利的词曲音乐,均收录在其所提交的音乐专辑中,并在相关专辑的内页中注明词曲的创作人员。在内容上,通过填词与谱曲,歌曲的歌词朗朗上口,伴奏的音乐旋律悠扬,其所展现的内容均体现了权利人的独特构思,具备创造性的特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上的音乐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在著作权归属上,通过张海锋(艺名为张海风)、李锦(艺名为六哲)、张耀明、郑建浩、卢新丰(艺名为秀才)、陈胜屿(艺名为布川、胜屿)、林华勇、曾椿年(艺名为曾春年)、廖灵光(艺名为Zero)等涉案词曲的作词、作曲者的授权,以及广州东嘉公司、北京东嘉公司、一拍即合公司的转授权,播种者公司获得了涉案词曲音乐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并有权以其自身的名义进行著作权维权。另外,通过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播种者公司将其享有的涉案词曲的复制权、表演权等著作权利专有地授权声影公司使用并有权以后者自身的名义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该授权包括对卡拉OK经营者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进行授权使用的独家管理与收取费用。因此,通过上述系列授权行为,声影公司已实际获取许可卡拉OK经营者使用涉案词曲音乐作品、收取费用以及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等权利。对于被告提出的声影公司对涉案音乐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且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虽然规定著作权人及其相关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并有权以集体管理组织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同时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或者通过部分或全部转让的方式将其对作品的复制权、表演权等著作财产权许可或转让他人行使。本案中,如上所述,通过一系列、连续性的著作权授权或管理合同的签订,声影公司取得了涉案音乐作品的复制权、表演权等著作财产权,并有权许可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的经营者使用涉案音乐作品、收取费用以及以其自身的名义提起诉讼。涉案著作权授权行为,并不违反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及其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故本院对被告李萍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涉案音乐创作人员的相关信息在百度百科中的查询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附的授权书中的记载不一致的主张,本院认为,百度百科中所记载的相关个人资料在真实性上有待查验,其证明力不高,且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仅以百度百科中查询的身份信息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证的、含有涉案词曲创作人员的身份信息的公证书,故本院对被告李萍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涉案音乐专辑出版社的名称与实际不符合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所指称的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系由广东音像出版社变更而来,涉案音乐专辑是否使用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全称,既不影响该专辑系公开出版事实的认定,也不影响涉案词曲的著作权归属。如被告李萍认为涉案专辑中相关出版社标注的企业名称未采用全称而侵犯其合法权益,可通过其他合法方式予以主张。故本院对于被告李萍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涉案词曲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上的音乐作品,声影公司通过授权,依法取得涉案音乐作品的复制权、表演权等著作权利,对相关的侵权行为,有权以其自身的名义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声影公司著作权的侵犯。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复制权是以复印、录音、录像、翻录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传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一般而言,表演包括现场表演与机械表演两种。其中,机械表演是指运用光盘、唱片等物质载体形式,将对作品的表演使用机器设备予以公开播放的行为,如在卡拉OK歌厅或舞厅播放背景音乐表演。表演他人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支付报酬,否则,将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原告声影公司取得复制权、表演权等著作权利的涉案音乐作品为歌词、音乐等元素的组合,而被告李萍所经营的歌厅中以MTV的形式播放涉案的音乐,两者在形式上有所不同。但是,涉案歌厅为他人表演而提供点播服务中的MTV,其核心部分则为涉案词曲的组合,并以此为中心配以连续性的场景或情节画面,并在屏幕上同步显示歌词,其本质上系以歌唱、词曲为主导,以卡拉OK的方式,供他人表演使用并以此营利。同时,被告李萍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音乐作品已由他人合法制作为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因此,无论被告李萍所经营的歌厅中提供点播的音乐是否配以MTV画面,均应构成了对原告声影公司享有表演权的音乐��品的使用。被告李萍虽然与音像协会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并缴纳了部分许可费用,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加入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就涉案音乐作品授权被告李萍在其经营场所供他人表演使用并以此营利,故被告李萍加入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缴纳相关许可使用费的事实,仅能说明其愿意就相关作品的营利性使用获得授权,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使用未经权利人授权的涉案音乐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的认定。对于原告声影公司认为被告李萍侵犯其作品复制权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相关点播设备上存储的涉案MTV/MV系由被告所复制添加,故本案对于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作品复制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萍在其所经营的歌厅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享有的表演权。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何。本院认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获得相关权利人的授权使用涉案作品,故李萍以在其所经的营场所通过提供设备供他人表演涉案作品等方式营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作品表演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李萍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方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李萍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情况,故本院根据涉案音乐作品的类型、传唱热度、合理使���费、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已缴纳部分许可使用费的事实、被告经营的店铺规模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综上,被告李萍在其经营的KTV歌厅提供设备并供他人点播歌曲加以表演并收取费用的营利行为,侵犯了原告声影公司的作品表演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萍立即停止侵害涉案20部作品表演权的行为,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作品(作品清单详见附件1)。二、被告李萍赔偿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萍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徐宇红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瞿元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莉附件1涉案作品清单:《被伤过的心还可以爱谁》、《忘不了你的好》、《如果没有他你还爱我吗》、《错错错》、《我知道我不懂爱》、《我好喜欢你》、《爱情好无奈》、《会受伤的人只有一种可能》、《诱惑Party》、《恨恨恨》、《最后还是说再见》、《最伤心的人》、《不该爱的人》、《告诉我怎么忘记你》、《又爱又恨》、《有缘无份》、《谁说你的爱我无所谓》《只要你幸福》、《小小情歌》、《吻安》附件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品;……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十)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版)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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