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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道虎诉被告王浩、李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道虎,王浩,李学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766号原告杨道虎,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被告王浩,系个体工商户,现住阿拉善左旗。被告李学华,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彭佩荣,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道虎诉被告王浩、李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道虎、被告王浩及被告李学华的诉讼代理人彭佩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在民生花园东侧开餐厅赊欠原告肉款30288元,餐厅于2014年9月转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理由推托不予偿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浩、李学华立即偿还欠款302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被告王浩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李学华已清偿所欠肉款的7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被告李学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杨道虎大肉款30288元。被告李学华分三次向原告清偿大肉款7500元,原告也认可原告李学华已清偿所欠大肉款30288元中的7500元。此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均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收条3张及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资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大肉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了大肉的义务,被告未能按原告的要求支付货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诉请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因欠条为李学华出具,与王浩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请求王浩清偿所欠大肉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道虎支付大肉款227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被告李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萸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查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