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汉华与王保林、卢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华,王保林,卢晓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435号原告陈汉华,委托代理人桂秋芳,生于1957年7月21日,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小池镇新河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11271957********。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保林,被告卢晓荣(系王保林之妻),原告陈汉华诉被告王保林、卢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维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松山、人民陪审员李平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华委托代理人桂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保林、卢晓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汉华诉称,王保林与卢晓荣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5日,王保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汉华借款10万元,约定当年10月30日前付清。借款到期后,王保林迟迟未还。陈汉华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对于超过约定还款时间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1、由王保林、卢晓荣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2014年10月30日后逾期付款利息;2、由王保林、卢晓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保林、卢晓荣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陈汉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陈汉华身份证。拟证明陈汉华身份情况。二、��保林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王保林于2014年9月25日向陈汉华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10月30日前还款。三、婚姻登记信息表。拟证明王保林、卢晓荣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陈汉华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王保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汉华借款10万元,约定同年10月30日前还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因借款逾期王保林未能偿还借款,故陈汉华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上之所请。另查明,王保林与卢晓荣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6月29日在黄梅县小池镇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予以清偿。王保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汉华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王保林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又因该借款系王保林与卢晓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系王保林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在卢晓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王保林个人债务的情形下,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陈汉华要求王保林、卢晓荣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保林、卢晓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汉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分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保林、卢晓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中院核定的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维兵审 判 员 冯松山人民陪审员 李平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报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