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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张国益与曹菊花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益,曹菊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益,男,汉族,西安市蓝田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春丽,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菊花,女,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委托代理人曹明全,退休教师,系被上诉人曹菊花之父。上诉人张国益因与被上诉人曹菊花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15)汉台民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曹菊花与张国益200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8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曹菊花系再婚,张国益系初婚。于2002年8月1日生育一子张腾雁(现年13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张国益户口问题及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2010年6月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6月、2014年曹菊花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国益离婚。2015年4月曹菊花以双方互不履行夫妻间应尽责任和义务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张国益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父、母修建房屋;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婚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曹菊花与张国益婚后在外打工,双方疏于交流沟通,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又因张国益户口问题及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生出隔阂,2010年6月起双方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曹菊花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国益离婚,经汉台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仍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确已经完全破裂。曹菊花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国益请求抚养婚生子并由曹菊花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与父母建房,未提供出资相关证据,可酌情适当予以财产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曹菊花与张国益离婚。二、婚生子张腾雁(13岁)由张国益抚养监护,曹菊花从2015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子张腾雁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支付清结)。三、由曹菊花一次性补偿给张国益财产补偿款1.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结)。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曹菊花负担。上诉人张国益上诉称,被上诉人父母在汉台区武乡镇曹党村的建房上诉人出资3万元,且费心出力,原审判决1.5万元补偿费过于偏低,该房屋应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分割。被上诉人2013年11月为其子曹旭东购买一套位于汉台区崔家营村的商品房,应当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原审判决未提出该项财产的存在,属于漏判,该房屋应分割给上诉人3万元。婚生子张腾雁由上诉人抚养,分割财产时应当给与上诉人适当照顾。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曹党村住房款10万元;2、分割崔家营村新购房屋房款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曹菊花答辩称,曹党村的房屋由其父母出资修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没有出钱,该房子是承包给他人修建的,上诉人多少出了点力,法院判决补偿1.5万元,还算合乎情理。崔家营村的商品房是其父亲出资为上诉人和前夫的儿子曹旭东购置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出资,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原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张国益当庭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党纪春(曹菊花之母)、曹菊花、曹旭东、张腾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家庭成员情况,家庭财产应由所有成员共同分割;第二组: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调查曹党村村主任党明新笔录,证明张国益参与修建曹党村的房屋;第三组:登记在曹旭东名下的崔家营村商品房的房屋信息查询情况,证明该房屋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第四组:张国益自己书写的2003-2007年家庭收入情况,证明张国益有存款和收益,并投资了2007年曹党村建房;第五组:张国益申请证人张国平、苏丽出庭作证。证人张国平证明其是张国益的亲哥哥,张国益结婚后,一直与曹菊花一家共同生活,建房有没有投资具体不知道,但张国益有手有脚,打工有收入,肯定给家庭做出了贡献。证人苏丽证明其和张国益是同事关系,在张国益抚养张腾雁期间,曹菊花未去张国益处看望过张腾雁。被上诉人曹菊花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中证人张国平的证言有异议,因张国平系上诉人亲哥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大部分都是推定,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人张丽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并不能达到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第二组证据证明张国益参与了曹党村房屋的修建,被上诉人认可此节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系上诉人张国益自己书写,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上诉人有异议,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证人张国平的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参与建房的出资情况,不予采信。证人张丽的证言,被上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位于汉台区崔家营村11号楼501室的商品房系曹菊花与前夫所生之子曹旭东所有,于2013年11月以按揭方式购买,房屋总价款35084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及其他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一审准许离婚适当。上诉人提出对汉台区武乡镇曹党村六组1号的建房按家庭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经查,该房翻建前属于被上诉人父母的房屋,2007年被上诉人父母对该房屋进行翻建时,上诉人参与了建房,给予了一定体力帮助,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被上诉人对该房屋进行了出资,故一审法院酌情判处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财产补偿1.5万元适当。上诉人提出对汉台区崔家营村曹旭东所有的房屋按照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问题。经查,该房屋系曹旭东所有,2013年11月购买,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即分居生活,上诉人亦承认其对该房屋没有出资,且不能证明该房屋系以夫妻共同存款购买,故其请求分割该房屋3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国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潇浴审 判 员  王军伟代理审判员  魏 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伍艳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