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119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重庆大学与曹辉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大学,曹辉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1987号原告重庆大学,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正街174号,组织机构代码40000269-7。法定代表人周绪红,重庆大学校长。委托代理人胡政武,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会,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辉祥,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大学与被告曹辉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劲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大学的委托代理人胡政武、倪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大学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授权重庆大学后勤集团经营中心与被告签订《门面使用合同》,约定原告将重庆大学A区高知楼平层A029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共计100000元。另合同约定,被告连续拖欠场地使用费1个月以上的,属于违约,其应当按照年场地使用费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无故拖欠租金至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40000元、违约金16000元。被告曹辉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曹辉祥(乙方)与原告的下属部门重庆大学后勤集团经营中心(甲方)签订《门面使用合同》,乙方由曹辉祥签字确认,甲方由重庆大学后勤集团经营中心负责人和重庆大学后勤集团分管领导签字确认,并加盖重庆大学后勤集团经营中心印章。门面使用合同载明,“门面位置:重大A区高知楼平层,建筑面积:约300㎡,用途:休闲、茶楼,使用期限为:15个月,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场地使用费:100000元/15个月,保证金:2000元,缴付方式: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必须先交纳保证金和半年场地使用费,签约五个月后,再缴纳后半年场地使用费,以后每半年交纳一次场地使用费,每次交纳半年场地使用费”。同时,甲乙双方还对合同终止与违约处罚进行了约定,“门面房屋使用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中止合同,收回该房屋,乙方应按照合同年场地使用费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相应损失:连续拖欠场地使用费1个月以上的”。2014年4月1日前,原告重庆大学已将重大A区高知楼平层A029房屋交付被告曹辉祥使用。2015年5月4日,重庆大学商贸服务中心向被告曹辉祥发出《门面到期收回通知》,载明,“您所租赁的重庆大学A区高知楼平层A026、A029、A031号门面,将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商贸服务中心将对该片区域门面进行统一规划招标。经中心研究决定:您所租赁的门面到期后不再续签合同并收回,请您按合同相关规定提前至商贸服务中心财务室完清相关手续并按时退场”。2015年5��5日,曹辉祥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2015年9月30日,重庆大学房地产管理处出具《产权证明》,并加盖该处印章,载明,“我校A区校园内住房柏树林高职楼10-12栋裙楼产权属于重庆大学,该楼的产权证还在办理中”。另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告授权重庆大学后勤集团与被告签订《门面使用合同》,约定原告将重庆大学A区高知楼平层A026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1年11月7日,原告授权重庆大学后勤集团与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重庆大学A区高知楼平层A031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0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面使用合同》、《门面到期收回通知》、《产权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重庆大学后勤集团后勤服务中心签订的《门面使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庭审中,重庆大学举示其下属部门签订的合同、发出的通知及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主张,表明其对后勤集团服务中心与被告签订《门面使用合同》、商贸服务中心向被告发出《门面到期收回通知》以及房地产管理处出具《产权证明》等行为的认可。故,重庆大学下属部门的上述行为可以认定为重庆大学的行为。同时,结合《门面使用合同》上下文意思,可以认定该合同中载明的“场地使用费”即为租金。被告作为承租方,租赁了原告所有的门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约定“场地使用费:100000元/15个月”,故月租金约为6666.67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与重庆大学后勤集团签订的《门面使用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必须先交纳保证金和半年场地使用费,签约五个月后,再缴纳后半年场地使用费,以后每半年交纳一次场地使用费,每次交纳半年场地使用费”,“门面房屋使用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中止合同,收回该房屋,乙方应按照合同年场地使用费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相应损失:连续拖欠场地使用费1个月以上的”。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场地使用费的20%支付违约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辉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大学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40000元及违约金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交纳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辉祥负担。限被告曹辉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大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劲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