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德君、曾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德君,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德君,男,1982年1月1日生于四川省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德阳市旌阳区德新镇长江村**组。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03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德阳市��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1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男,1987年2月12日生于四川省什邡市,汉族,小学文化,保安,住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06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8年被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5月7日止。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德君、曾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浩钦、代理检察员邢琼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德君、曾某某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邱德君受刘某(另案处理)邀约到南充市盗窃摩托车,后邱德君又邀约被告人曾某某到南充市盗窃摩托车。同日下午,邱德君、曾某某、刘某到达南充市寻找作案目标,当天晚上,三人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南充市顺庆区白土坝路的一辆绿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后将盗窃的摩托车骑到南充市顺庆区潆溪镇,刘某、邱德君在该镇寻找作案目标,曾某某独自骑车到仪陇县新政镇等候。刘某、邱德君将被害人林某停放在南充市顺庆区潆溪镇潆康南路畅想KTV门口的一辆白色贝纳利牌摩托车盗走。三人又在仪陇县新政镇汇合后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并将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仪陇县新政镇仁和街“卡布基诺”茶坊下的一辆黑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同年7月21日,邱德君、曾某某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窃的三辆摩��车价格为47059.61。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德君、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德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德君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称,曾某某开始不知道来南充市盗窃摩托车,他也不知道我们在南充是偷的摩托车,是刘某开的锁。潆溪镇那辆摩托车曾某某不知道,与他没有关系。其与曾某某在整个盗窃过程中都是望风。被告人曾某某辩称,其是到南充后才知道邱德君是叫其来偷摩托车的,开始邱德君是叫其到南充来耍。偷第一辆与第三辆摩托���时其在场望风,第二辆摩托车,其不清楚,邱德君等二人叫我到新政去等他们,他们说去办点事。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邱德君受刘某邀约到南充市盗窃摩托车,后邱德君又邀约被告人曾某某到南充市盗窃摩托车,被告人曾某某同意。同日下午,邱德君、曾某某、刘某到达南充市寻找作案目标,当天晚上,三人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南充市顺庆区白土坝路的一辆绿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后将盗窃的摩托车骑到南充市顺庆区潆溪镇,刘某、邱德君在该镇寻找作案目标,曾某某独自骑车到仪陇县新政镇等候。刘某、邱德君将被害人林某停放在南充市顺庆区潆溪镇潆康南路畅想KTV门口的一辆白色贝纳利牌摩托车盗走。三人又在仪陇县新政镇汇合后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并将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仪陇县新政镇仁和街“卡布基诺”茶坊下的一辆黑色本田牌��托车盗走。后三人每人骑着一辆盗窃来的摩托车返回中江县。同年7月21日,邱德君、曾某某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窃的三辆摩托车价格为47059.61。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使用的如下证据:一、物证作案工具包,内有灰色衣服两件、蓝黑色衣服一件、套筒一个、土黄色腰包一个、棕色腰包一个、红黑色相间塑料架一个、黄色液压钳一个、绿色数据线一个、银白色扳手两把、银白色L形状金属一把、黄色胶布一圈、电笔改刀一把、数据线一根、充电宝一个、美工刀一把、钥匙三颗、黑色改刀一把、扳手一把、螺丝一套、内六角四个、卫生纸一包、干扰器一个(印有GPS)、罗马仕牌充电宝一个、钉子五颗。二、书证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邱德君生于1982年1月1日,被告人曾某某生于1987年2月12日,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在邱德君、曾某某处扣押了三辆摩托车,一辆车架号为LALPCKG03E3290928的黑色本田摩托车、一辆车架号为LBBGHP006FBK06012的白色贝纳利牌摩托车、一辆车架号为LALPCK0F0B3326875的绿色本田牌摩托车。以上三辆摩托车分别发还被害人陆某某、林某、郭某。3、被盗摩托车的相关凭证,证实被害人郭某被盗摩托车系车架号为LALPCK0F0B3326875的本田牌摩托车;被害人林某被盗摩托车系车架号为LBBGHP006FBK06012的白色贝纳利牌,于2015年6月20日以18800元购买;被害人陆某某被盗摩托车系车架号为LALPCKG03E3290928的黑色本田摩托车,于2015年4月8日以12000元购买。4、被害人郭某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其被盗车辆于2012年4月11日以158000元购买,2015年7月17日交到了徐某手中。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因郭某欠其钱,其将郭某车架号为LALPCK0F0B3326875的本田牌摩托车扣在他那,这辆摩托车是于2012年4月11日以15800元的价格购买。这辆摩托车在其门口被盗。2、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其与徐某合伙做房地产生意产生了纠纷,就将其本田牌摩托车扣在了徐某处,过了几天,徐某问其有没有把摩托车骑走,其不知是怎么回事,就建议其去华凤派出所报案,第二天其就接到新政派出所的电话,说其摩托车被盗,现已经找回。其被盗摩托车车架号为LALPCK0F0B3326875,于2012年4月11日以15800元的价格购买。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0日,其将摩托车停放在仪陇县新政镇仁和街卡布基诺楼下,晚23时30分许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然后就报了警。其被盗车辆车架号为LALPCKG03E3290928,该车于2015年4月份以12000元购买,其摩托车上装有GPS定位系统。4、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0日20时许,其将摩托车停放在潆溪镇潆康南路门口,21时35分许,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其被盗摩托车的车架号为LBBGHP006FBK06012,其购买于2015年6月20日以27500元购买,发票开的价格为18800元。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邱德君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7月19日下午,刘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和他一起到南充找钱,我当时就同意了。20日上午,刘某给我打电话说是13时30分在中江汽车北站等。我挂了电话后就给曾某某打电话,让他和我一起去偷摩托车,曾某某也同意了,我将汇合的时间和地点告诉他。13时30分许,我们三人就在中江汽车北站汇合了。我准备了一个黑色的两用螺丝刀和一个银白色的扳手,放在一个棕色的腰包里面,刘某准备了一个黑色的提包和一个棕黑色的挎包,里���装的是偷摩托车的工具,具体是什么物品我现在记不起了。我们汇合和就坐车到南充,到南充大概是下午六时许,我们三人就在南充四处寻找作案目标,但没有找到合适的目标,我们三人就去吃饭,曾某某最后结的账。吃了饭后我们三人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在天黑之后,我们在一条街见到一辆绿色的摩托车没人管,刘某就拿着他带的钉子和套筒上前去将这辆摩托车的点火装置损坏,强行发动摩托车,将车骑到我们面前,然后我就和曾某某坐在后排,刘某就将摩托车骑出城,行驶了十几分钟后,刘某就让曾某某骑,刘某就让曾某某沿着公路一直骑。又过了几分钟,又到了一个城市,刘某说这里是仪陇。然后我们三人就四处转,看有没有可以偷的摩托车。然后发现一辆白色的摩托车无人看管,我们就将车停在一边,曾某某守着偷来的摩托车,我和刘某两人前去偷的这��辆白色摩托车,我在旁边放风,刘某上前将车点火装置损坏,将车发动,将车骑到一边,我在偷车那里等他。然后我们三人又一起转,又看见一辆无人看管的黑色本田摩托车,我和曾某某在一旁放风,由刘某一人去将这辆摩托车偷出来,然后我就将白色的摩托车骑上,刘某骑黑色本田摩托车,曾某某骑绿色摩托车,三人一起回到中江县。其于2015年8月13日供述到,其只偷了绿色的摩托车,白色和黑色的都是刘某偷的。其于2015年8月20日供述到,其在南充市偷了摩托车后,走到潆溪镇,刘某让曾某某骑车到仪陇等,其与刘某在潆溪镇转,其没有找到合适的目标,其就坐车到了仪陇,在仪陇与曾某某汇合后又等了一个多小时,刘某骑着一辆白色的摩托车过来。2、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7月20日10时许,邱德君给我打电话叫跟他一起去偷车并叫我下午1时30分在中江车站汇合,我当时就同意了。后三人一起坐车到了南充,到南充时应是下午6时许,到了南充后我们三人就在街上转,天快黑时就找了地方吃饭。然后又在街上转,后在一条街上发现了一辆绿色的摩托车,我们三人中我不认识的那男子就把那辆车发动了,他就搭载着我和邱德君出城。走到一座大桥时,他们说是仪陇县,他们俩就叫我在一街口等他们,他们两人继续转,一会我就将邱德君骑了一辆白色的摩托车,另一男子骑了一辆黑色摩托车过来,后我们骑车回了中江县。整个过程我都是在望风,作案的工具是他们俩带的。其于2015年8月17日供述到,在偷了绿色摩托车后,刘某骑着偷来的绿色摩托车搭载我和邱德君路过了一个工业区,刘某就将摩托车停下,叫我骑这辆摩托车沿着公路一直骑,骑到仪陇县工业区等他,我也没有多问,就骑着摩托车到了仪陇。等了1小时左右,见刘某骑着一辆白色的摩托车搭载着邱德君,刘某叫我在一街道等他们,他们又骑着白色摩托车进城转。又等了1小时许,邱德君骑着一辆白色摩托车,刘某骑着一辆黑色摩托车回来,后三人骑着摩托车回到了中江县。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20日23时仪陇县被盗车辆的案发中心现场位于仪陇县新政镇仁和街“卡布基诺”茶坊外的人行道上。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邱德君能辨认出盗窃三辆摩托车的位置、三辆被盗摩托车和同案犯刘某;被告人曾某某能辨认出被盗绿色摩托车和绿色摩托车被盗的位置。六、鉴定意见1、仪价认鉴(2015)3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车架号为LALPCKG03E3290928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425元。2、仪价认鉴(2015)3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车架号为LBBGHP006FBK06012贝纳利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865.38元;车架号为LALPCK0F0B3326875价值人民币9769.23元。七、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被害人林某摩托车被盗现场所拍摄的图像以及被告人曾某某驾驶黑色无号牌摩托车逃离卡口照片。八、其他量刑证据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被害人陆某某、徐某、林某报案,被告人邱德君、曾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在中江县被抓获归案。2、(2003)德旌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邱德君于2003年5月29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3、(2007)德旌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邱德君于2007年3月26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4、(2009)青白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邱德君于2009年11月30日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5、(2006)罗刑初字第015号刑事判决书、(2008)绵刑执字第718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曾某某于2006年4月27日被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于2008年7月被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期满时间为2010年5月7日。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德君、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共同窃取他人财物三次,数额均达47059.61,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邱德君与曾某某在到南充市之前已有到南充市盗窃的犯意联络,被告人邱德君与曾某某应对在此犯意支配下而实施盗窃的三辆摩托车共同承担责任,对被告人邱德君与曾某某关于被告人曾某某不应对在南充市潆溪镇盗窃的被害人林某的白色贝纳利牌摩托车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邱德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邱德君为盗窃摩托车邀约被告人曾某某,并准备作案工具,其行为应被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曾某某受邀约参加盗窃摩托车,并在盗窃被害人郭某与陆某某摩托车时起帮助作用,盗窃被害人林某摩托车时不在现场,其行为应被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邱德君在提起公诉之前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不具有坦白情节,但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在提起公诉前能如实供述案件的基本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德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追退被告人邱德君、曾某某的共同违法所得车架号LALPCKG03E3290928的本田摩托车一辆、车架号为LBBGHP006FBK06012的贝纳利牌摩托车一辆、车架号为LALPCK0F0B3326875的本田牌摩托车一辆,并分别发还被害人陆某某、林某、郭某。(均已发还)四、没收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 明审 判 员 高全明人民陪审员 罗 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