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民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冼某、翟增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某,翟增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二初字第60号被告:冼某。法定代理人:冼伟宽,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委托代理人:戴伟瑜,广东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增华,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组织机构代码89527330-8。负责人:莫志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坤隆,该公司职员。原告冼某诉被告翟增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某的法定代理人冼伟宽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伟瑜,被告翟增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坤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冼某诉称:2014年9月7日21时10分许,被告翟增华驾驶其所有的粤H×××××号中型自卸货车行至高要市X429线3KM+700M时,辗压由原告冼某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冼某受伤及摩托车乘客冼振鹏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定翟增华承担该宗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服,向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核。事故经复核决定:维持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公交认字(2014)441283B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9月7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后于2014年9月22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接受手术治疗,于2014年12月11日才出院,共住院80天。原告治疗共产生了医疗费338732.15元(其中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59316.95元,在广州总医院支出277794元,在佛山中医院支出1178元,在石井人民医院支出443.2元)。因原告进行截肢手术,安装假肢开支3570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1、右大腿中断以远缺失,评定为五级伤残。2、左侧睾丸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3、皮肤损伤为十级伤残。同时,鉴定机构评定:安装左侧睾丸假体需要5000元。全身瘢痕后续治疗费771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医药费:338732.15元。后续治疗费82100元(安装左侧睾丸假体需要5000元,全身瘢痕后续治疗费77100元)。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420832.15元。2、安装假肢(第一次至18周岁更换,以后每4年更换一次,计至75周岁)35700元/次×14次=499800元。3、残疾赔偿金:32598.70元/年×62%×20年=404223.88元。4、交通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5、护理费19000元。7、鉴定费、服务费35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9、误工费:37200元。上述损失总计1446056.03元。被告翟增华所有的粤H×××××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本案造成原告医疗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总计1446056.0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5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三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417316.8元。上述二项总计472316.8元。三、被告翟增华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书面辩称:一、对于原告的损失,答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一)粤H×××××号车在我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本案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处理。(二)答辩人承保了粤H×××××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对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处理,依法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处理,即按照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处理。(三)根据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粤H×××××号车超载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条款不会因为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而免除,因此,本案如果需要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则应扣减10%的免赔率,该部分损失应由标的车驾驶员或者被保险人承担。二、答辩人赔付情况:(一)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二伤,根据被保险人申请,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该款于2014年9月10日已转入伤者冼某就医的医院账号(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另外还在商业三者险内垫付了45000元,该款于2014年10月28日已转入伤者冼某就医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账户:广州总医院财务科医疗收费室)(二)根据已生效的(2014)肇要法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我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了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了48129.48元。综上,交强险余额是死亡伤残余额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余额2000元,以及商业三者险余额406870.52元。请法院在本案中依法在上述保险的余额内判决。三、对于各具体项目的费用均有异议:(一)医疗费:请法庭依法核实具体费用以及当事人垫付的情况。(二)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做处理。另外对后续治疗费的价格有异议,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院准许。(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查明原告实际的住院时间,依法判决。(四)安装假肢的费用:该费用过高,不合理。且安装假肢的年限和次数也不合理。结合原告的年龄,其假肢更换次数应是9次。(五)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六)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认为交通费应以不超过500元为宜。(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是2人护理(其父母进行护理),应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八)误工费:对原告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是农业户口,应该农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且误工天数为157天。(九)伤残鉴定费和服务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十)精神抚慰金:答辩人不承担对无证驾驶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庭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依法对精神抚慰金予以裁定。且答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是不需要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四、关于诉讼费的承担。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翟增华辩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1时10分许,冼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冼振鹏、冼文俊由大湾圩镇往南岸街道方向行使,行至高要市X429线3KM+700M路段超越同向由翟增华驾驶的粤H×××××号中型自卸货车时,摩托车失控致侧翻,冼振鹏及冼某被粤H×××××号中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冼振鹏当场死亡,冼某、冼文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冼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及超载、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导致该宗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承担该宗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翟增华驾驶超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跨道路分道线行使,是导致该宗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该宗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冼振鹏、冼文俊不承担该宗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冼某于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22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冼某在住院期间留有2名陪人。冼某于2014年9月22日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80天。出院诊断为:1、会阴右下肢大面积部皮肤软组织缺如并感染,2、右下肢血管栓塞并小腿坏死,3、菌血症,4、左侧睾丸外伤性缺如,5、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伤口换药,抗炎治疗;2、门诊随访,定期复查,择期安装假肢;3、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休养期间陪护1人。此外,冼某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15日分别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人民医院就诊。2015年2月2日,冼伟宽(冼某的父亲)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冼某的伤残程度及安装睾丸假体、除疤的后续治疗费进行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冼某右大腿中段以远缺如,评定为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冼某左侧睾丸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冼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安装左侧睾丸假体,参考目前相关单位收费标准,其术前检查费、手术费、住院费等相关费用需人民币5000元。全身瘢痕(只包含:增生性瘢痕、肉芽增生、植皮瘢痕挛缩)影响活动功能,需行瘢痕整复术,现冼某全身瘢痕面积为657.5cm2,根据手掌法计算,占体表面积5.14%(体表面积1%=128cm2)。根据《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粤鉴协(2014)12号)之规定,其瘢痕整复术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77100元。事故车辆粤H×××××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翟增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自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规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陪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本次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垫付45000元,共55000元医疗费给冼某。此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履行(2014)肇要法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付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付48129.48元给本次交通事故死者冼振鹏的家属。此外,本次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冼文俊因受轻伤,在治疗终结后没有向法院起诉。冼文俊同意本案交强险剩余部分的份额全部给冼某,不需要预留冼文俊的份额。事故发生后,翟增华共支付冼某的医疗费10000元给冼伟宽。冼伟宽是冼某的父亲,冼某、冼伟宽均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冼某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冼某举证了肇庆市北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收入证明,证明内容为:“姓名:冼某,男,身份证号码:××,于2012年3月~2014年9月7日期间,在我公司肇庆市北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搧灰工作,工作期间每天按200元计算,月结工资合计为:伍仟肆佰元正(¥:54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冼伟宽自述冼某与肇庆市北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是该公司的正式员工,也没有购买社保。2015年5月1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1、对冼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需安装左侧睾丸假体和进行全身瘢痕整复术所需费用进行重新鉴定;2、对冼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的假肢配置的相关费用以及假肢更换年限和次数进行鉴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申请对冼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需安装左侧睾丸假体和进行全身瘢痕整复术所需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提出了三点理由:1、冼某在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是原告冼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剥夺了申请人申辩的权利;2、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安装左侧睾丸假体所需费用时,没有具体列明鉴定的参照依据以及适用的鉴定依据。该情况属于适用鉴定依据不足,缺乏法律效力。3、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行全身瘢痕整复术所需费用77100元,该数额过高,对费用的合理性表示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理据充分,本院同意对冼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否需安装左侧睾丸假体及费用和除疤的后续治疗费(进行全身瘢痕整复术所需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提出对冼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的假肢配置的相关费用以及假肢更换年限和次数进行鉴定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2014)12号附表《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标准》中残疾辅助器具大腿假肢的费用为22000-26000元,关于假肢的更换次数,附表的说明为:“……5、假肢更换次数从定残之月起分年龄段计,1-12岁每三年更换一次,13-17岁每五年更换一次,18-49岁每七年更换一次,50-69岁每九年更换一次,70岁(含70岁)以上安装一次。跨年龄部分按上一年龄段计算;国家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除外。”关于假肢配置的相关费用以及假肢更换年限和次数,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2014)12号附表《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标准》及说明由具体的参照标准。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提出对冼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的假肢配置的相关费用以及假肢更换年限和次数进行鉴定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冼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否需安装左侧睾丸假体及费用和除疤的后续治疗费(进行全身瘢痕整复术所需费用)进行重新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收到本案相关材料后,答复:由于缺乏相关标准,无法受理。本院认为: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冼某承担该宗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翟增华承担该宗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冼振鹏、冼文俊不承担该宗交通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冼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核算,对冼某所请求的超出该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冼某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共796207.23元,包括:1、医疗费347709.15元。根据冼某提供的病历、入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机构收费收据、挂号收费收据等证据的证实,确认冼某共支出医疗费347709.15元。该医疗费348709.1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垫付了55000元(其中交强险垫付了10000元,商业三者险垫付了45000元)给医疗机构,翟增华支付了10000元给冼伟宽。对于冼某诉请医疗费中包含的病历复印费23元,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冼某举证的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编号为3200474,金额为1000元的救护车转运费的收据,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对该费用亦不予支持。2、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0元。冼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右大腿中段以远缺失,需安装假肢,本院予以支持。冼某提供的发票证实其支出假肢款为35700元,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2014)12号附表《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标准》中残疾辅助器具大腿假肢的费用为22000-26000元的规定,本院支持冼某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0元,对冼某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208000元。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2014)12号附表: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标准:“假肢更换次数从定残之月起分年龄段计,1-12岁每三年更换一次,13-17岁每五年更换一次,18-49岁每七年更换一次,50-69岁每九年更换一次,70岁(含70岁)以上安装一次。跨年龄部分按上一年龄段计算;国家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冼某第一次安装假肢时为16岁,根据13-17岁每五年更换一次,18-49岁每七年更换一次,50-69岁每九年更换一次,70岁(含70岁)以上安装一次的标准计算。因此,冼某更换残疾器具的次数为8次。冼某安装假肢的价格为26000元,更换假肢的价格为208000元(26000元/次×8次=208000元)。故,本院按照更换残疾器具的次数为8次的标准计算冼某的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为208000元,对冼某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142365.46元。冼某提供的户口簿显示其是农业户口,冼某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冼某因交通事故导致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根据其伤残等级计算系数为61%,因此冼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42365.46元(11669.3元/年×61%×20年=142365.46元)。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冼某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冼某未能提供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据及收入证明,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1000元。冼某主张该项费用2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及翟增华在庭审过程中均同意支付交通费1000元,鉴于处理事故及异地就医等,确实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6、住院伙食费9500元。冼某提供了病历、入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其主张,经庭审质证,冼某所举上述证据证实其两次住院共95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核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0元。故对冼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19000元。冼某诉请该项费用19000元,参照《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冼某提供的住院记录证明,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5天期间留陪人2名,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80天期间陪护2人,休息3个月,出院休养期间陪护1人。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由于冼某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按照受害人的护理的等级,按80元/天/人的标准核定。故,冼某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5200元(80元/天/人×2人×95天=15200元),出院休养期间的护理费为7200元(80元/人/天×1人×90天=7200元),本院核算冼某的护理费为22400元。冼某诉请护理费19000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8、鉴定费2500元、服务费1000元。冼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进行鉴定支出了鉴定费25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转院时支出了服务费10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冼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本院认为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但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冼某对该宗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冼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程度、本地区生活水平,结合冼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0元。对冼某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误工费24132.62元。冼某诉请该项费用37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冼某提供的两次住院共计95天,另有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冼某的误工时间为185天。冼某举证的肇庆市北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主张其每月工资为5400元。该收入标准已超过纳税起征点且超过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但冼某未能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工资单充分举证其工资收入,且未与肇庆市北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购买社保,故本院对冼某月收入54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冼某的从事搧灰工作,本院按照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47613元/年的标准,计算冼某185天的误工费为24132.62元(47613元/年÷365天×185天=24132.62元)。对冼某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冼某诉请后续治疗费82100元。本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冼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否需安装左侧睾丸假体及费用和除疤的后续治疗费(进行全身瘢痕整复术所需费用)进行重新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收到本案相关材料后,答复:由于缺乏相关标准,无法受理。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认为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适用鉴定依据不足,缺乏法律效力的抗辩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冼某诉请后续治疗费821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粤H×××××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先行在该险种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中粤H×××××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所保护的第三者有受害人冼振鹏、冼某、冼文俊共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因冼振鹏死亡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5000元给冼振鹏的家属。冼文俊亦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将HH8233号中型自卸货车本案交强险余下的份额全部支付给冼某。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依法应当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冼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40000元,合共6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冼某医疗费1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还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40000元,合共55000元给冼某。冼某的总损失共796207.23元,扣除上述交强险赔偿的65000元后,尚余医疗费337709.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208000元、残疾赔偿金102365.4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9500元、护理费19000元、鉴定费2500元、服务费1000元、误工费24132.62元,合共731207.23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翟增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翟增华承担冼某损失30%即219362.17元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粤H×××××号中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承担翟增华本案的赔偿责任,故对扣除交强险后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参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31207.23元的30%即219362.17元给冼某。但是,事故发生时,翟增华驾驶的粤H×××××号中型自卸货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翟增华应承担10%即21936.22元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扣除免赔率10%后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97425.95元给冼某。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已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45000元给冼某,最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52425.95元给冼某。翟增华应承担21936.22元的赔偿责任,由于翟增华已支付10000元(本案诉请中包含此费用)给冼某,翟增华还应支付11936.22元给冼某。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冼某的损失合计796207.23元,包括医疗费347709.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208000元、残疾赔偿金142365.4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9500元、护理费19000元、鉴定费2500元、服务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误工费24132.6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40000元,合共55000元给原告冼某。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52425.95元给原告冼某。四、被告翟增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1936.22元给原告冼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5元(原告已申请缓交),原告冼某负担44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976元,被告翟增华负担2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勇代理审判员 丁 玲人民陪审员 伍小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柳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