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3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谢翠姣与张兆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翠姣,张兆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3245号原告:谢翠姣,女,195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胜男,翟志锋,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兆伟,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与中原路交叉口。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晓龙,公司职工。原告谢翠姣诉被告张兆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翠姣及委托代理人翟志锋,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兆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张兆伟驾驶豫JLQ3**号轿车在濮阳县国庆路西段处道路南侧倒车时,将在路边步行行走的原告谢翠姣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兆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谢翠姣无责任。豫JLQ3**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4885.56元。被告张兆伟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其事故真实性无法认定为真实,需提交相关证明证明事故真实性,在事故真实性为真实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可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如事故真实性不能核实,则无法赔偿当事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7时许,被告张兆伟驾驶豫JLQ3**号轿车在濮阳县国庆路西段处道路南侧倒车时,将在路边步行行走的原告谢翠姣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9日21时21分原告到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拍DR诊断报告单显示:左外踝骨小梁紊乱-骨折待排,结合临床,左根骨骨质增生;原告自2015年4月12日至同年6月12日在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原告花费医疗费6605.24元。2015年4月1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兆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翠姣无责任。豫JLQ3**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提交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用工单位证明各一份,证明内容:原告之女护理人耿爱玲在濮阳县濮上路诚信水泥工艺制品厂工作。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损失应由车主及实际侵权人张兆伟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医疗费6605.24元,提交了县级医院医疗费专用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求护理费4680.32元(28472元÷365天×60天),原告依据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结合住院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30元/天×60天);诉求营养费应为600元(10元/天×60天);诉求交通费应为600元(10元/天×60天);以上医疗费660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680.32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4286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翠姣医疗费等共计142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2元,被告张兆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濮阳市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美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社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