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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雷某甲、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李某,雷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7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雷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2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李某、雷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李某、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时许,被告人雷某甲去到东莞市石碣镇桔洲村新佳伦商场门口,与王某发生碰撞进而扭打在一起,黄某和一名男子(情况不详)过来殴打雷某甲,雷某甲跑回桔洲村李屋小区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雷某乙,叫其二人帮忙打架。李某就带了一把弹簧刀和雷某乙先后赶过去,后雷某甲、雷某乙、李某三人与王某、黄某、被害人董某等人发生打斗,期间雷某甲拿了李某的弹簧刀,将董某的面部等身体多处划伤(经鉴定,董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14日4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石碣镇桔洲村一出租屋内将雷某甲、李某、雷某乙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李某、雷某乙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Iphone5S手机一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雷某甲、李某、雷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李某、雷某乙无视国法,合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甲、李某、雷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甲、李某、雷某乙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雷某甲、李某、雷某乙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雷某甲、李某、雷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三、被告人雷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跃(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