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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万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与王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万平社区居民委员会,王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540号原告: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万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万平社区。法定代表人:王超,主任。委托代理人:宋远,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冲,居民。原告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万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平社区”至判决主文前)诉被告王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远、被告王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平社区诉称:2013年1月,原告委托日照市东港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沿街商铺进行招标租赁,被告以520元/年/㎡的价格竞得5号商铺租赁权。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要求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退房,并补交租赁费和管理费19953.6元,王冲拒不交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商铺,支付租赁费和管理费19953.6元并赔偿损失。被告王冲辩称:当时我中标5号商铺。招标时规定三天交钱、交付房屋、签订合同,三天之内把房屋清理出来。因为当时5号铺有个后门,前面租赁的人盖了一个偏厦,第三天我去交钱了然后签合同,钱收了但是物业拒绝签订合同,因为盖偏厦的那个人不同意拆除,所以暂时就没法签订合同。一个月之内没有腾出房屋,这个情况就僵持了,我去村里要钱,村里说不能退,正好有个六号商铺是王凯租赁的,他要不干了,让我用他那个房屋,我把房租交给了王凯,我的5号商铺是别人用来开饭店,他一直就没有腾出来,村里也一直不管。开饭店的人把房租费30000元退给了我,因为我向村里交了30000元。我现在使用的是6号商铺,5号现在空着,戴方华放了椅子在里面。当时六号商铺我自己用不了,我和戴方华隔开了,我用了三分之二,他用了三分之一。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万平社区委托日照市东港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沿街商铺进行招标租赁,被告王冲以520元/年/㎡的价格竞得5号商铺租赁权,5号商铺招标面积为57平方米。被告王冲于2013年1月14日交纳了租赁费29640元,2013年1月21日交纳了租赁保证金2800元。被告王冲的竞标确认书要求被告王冲在2013年1月11日起三日内到万盛物业公司签字租赁协议和缴纳租赁费。但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未签订的原因,双方均主张在对方。因5号商铺在招标时实际由案外人孟凡灵开办饭店使用,被告王冲与孟凡灵协商,由孟凡灵给付王冲35000元,孟凡灵继续使用5号商铺。案外人王凯中标了6号商铺,因王凯未使用,被告王冲与王凯协商,给付王凯40000元,被告王冲使用至今。2014年年初,孟凡灵不再继续经营饭店,搬离了5号商铺,孟凡灵搬离时将房屋钥匙交付被告王冲。因被告王冲与原告对房屋租赁价格产生纠纷,被告王冲未向原告交付房屋。2015年年初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商铺,被告以未收到钥匙,5号商铺与其无关为由不予交付房屋。经本院协调2015年4月30日,原告接收5号商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至2014年10月20日,并按照每月2470元租金赔偿自2014年10月20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每平方0.4元管理费交付管理费478.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竞标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王冲通过竞标方式取得房屋租赁权后,向实际房屋使用人已经收取了房租,应视为被告王冲实际接收了诉争5号商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租赁关系,被告应按照竞标价格520元/年/平方米向原告交付租赁费。实际使用人在2014年年初搬离诉争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付被告王冲,被告王冲即可对诉争商铺进行正常经营管理。但被告王冲因房屋租赁价格问题未使用房屋亦不将房屋交付原告而是对房屋进行闲置,且未向原告继续交纳租赁费,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冲支付租赁费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交纳的租赁保证金,应视为从该日起被告接收房屋,自该日始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的租赁费19430元(57平方米520元/平方米÷12个月21个月-29640元-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接收房屋,被告还占用房屋6个月零十天,被告应当赔偿该段时间的房屋租赁费损失共计为1564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因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未提供收取管理费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争商铺应当由被告返还原告,但商铺已经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商铺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冲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万平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租赁费19430元;二、被告王冲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万平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租赁损失15643元;三、驳回原告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万平社区居民委员会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元,由被告王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燕审 判 员  李治升人民陪审员  徐延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