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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石排中盟服装设计服务部与崔愫瑜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石排中盟服装设计服务部,崔愫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石排中盟服装设计服务部,住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埔心工业区上汴大道。经营者:王伟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帆,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愫瑜。委托代理人:陈扬骏,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石排中盟服装设计服务部(以下简称中盟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崔愫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盟服务部的代理人梁帆与被上诉人崔愫瑜的代理人陈扬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中盟服务部在本案一审时提出起诉,诉讼请求为:1.中盟服务部无需支付崔愫瑜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每天1小时的哺乳时间工资861.66元;2.中盟服务部无需支付崔愫瑜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672元;3.中盟服务部无需支付崔愫瑜2015年1月至2月4日期间工资1973元;4.中盟服务部无需支付崔愫瑜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783元;5.由崔愫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盟服务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崔愫瑜崔愫瑜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2月4日每天1小时的哺乳时间工资845.53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672元、2015年1月至2月4日的工资5380.67元、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783元,以上共计34681.2元;二、驳回中盟服务部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中盟服务部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221号。中盟服务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盟服务部与东莞市综盟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盟公司)系不同法律主体,企业性质、经营地址、股东等都不同,不能单以财务人员相同就认定两家公司混同,且中盟服务部已经支付崔愫瑜经济补偿金8541元。2.中盟服务部发现崔愫瑜盗窃公司衣物于2015年2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审开庭后,东莞市公安局道滘分局在崔愫瑜住处查获涉嫌盗窃的6件服装。崔愫瑜无法举证该6件服装的来源,足以证明其严重违反中盟服务部的规章制度。综上,中盟服务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盟服务部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672元。被上诉人崔愫瑜答辩称:1.中盟服务部与综盟公司是关联公司,崔愫瑜的工作年限应该连续计算。崔愫瑜在综盟公司和中盟服务部工作期间的工资都是李万考个人账户支付,且李万考诉讼期间任职于中盟服务部。综盟公司停业后部分职工入职中盟服务部,考勤记录显示崔愫瑜在两家公司连续上班均可以确定两家公司系关联公司。2.中盟服务部没有对辞退崔愫瑜的合法性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中盟服务部提交的收条是其支付给崔愫瑜的年终奖。收条支付的金额按年度计算,符合年终奖的支付特征。综上,崔愫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盟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中盟服务部向本院提交三份新证据:一是2015年7月13日的《受案回执单》,拟证明中盟服务部因崔愫瑜涉嫌盗窃中盟服务部的财物,已经第二次向东莞市公安局石排分局报警。二是衣物图片,拟证明案涉图片系中盟服务部的财物,该证据的形成方式是中盟服务部在崔愫瑜家中拍照取证获得。三是信访回复短信,拟证明中盟服务部已经通过合法途径向有关政府部门投诉,了解刑事案件侦查进度。崔愫瑜对《受案回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其认为公安机关并未对中盟服务部主张的崔愫瑜的盗窃行为刑事立案,案件未进入刑事程序,对衣物图片和信访回复短信的真实性均不确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中盟服务部辞退崔愫瑜是否合法;二、崔愫瑜的工作年限以及赔偿金应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中盟服务部主张因崔愫瑜盗窃公司财物、多次擅离工作岗位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将其辞退,但其提交的《受案回执》、衣物图片、信访回复短信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崔愫瑜存在盗窃公司财物的行为,中盟服务部未充分举证证明其辞退崔愫瑜的合法性,其应支付崔愫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关于焦点二。根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表,崔愫瑜在综盟公司和中盟服装部工作期间的工资均由中盟服务部的财务人员李万考支付,中盟服务部未能提交入职登记表证明崔愫瑜的入职时间,本院据此认定崔愫瑜在综盟公司的工作年限计入中盟服务部,工作年限应从2012年2月10日起算。中盟服务部提交收条证明其已经支付崔愫瑜经济补偿金8541元,崔愫瑜则主张收条中的款项实际为年终奖,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盟服务部仍需支付崔愫瑜赔偿金27672元-8541元=19131元。综上所述,原审计算赔偿金的数额有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东莞市石排中盟服装设计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崔愫瑜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2月4日每天1小时的哺乳时间工资845.53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131元、2015年1月至2月4日的工资5380.67元、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783元;三、驳回东莞市石排中盟服装设计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东莞市石排中盟服装设计服务部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春华代理审判员  陈 龙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伦攀第6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