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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三终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峰与淄博亚洲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峰,淄博亚洲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8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峰,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卢新建,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亚洲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淄城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永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南娜,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峰因与被上诉人淄博亚洲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亚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峰的委托代理人卢新建、被上诉人淄博亚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峰系淄博亚啤公司职工。2001年10月10日,淄博亚啤公司作出《关于对盛庆忠等九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2001年10月,王峰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并自2001年11月至2003年10月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另查明,王峰的诉讼请求中支付经济补偿金与仲裁请求不符,补偿安置费、独生子女费、补交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申请。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王峰诉讼请求中经济补偿金虽与仲裁申请数额不一致,但具有不可分性,依法合并审理。其增加的补偿安置费、独生子女费、补交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首先提起劳动仲裁。关于仲裁时效,王峰自2001年10月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并自2001年11月开始领取失业保险金,办理失业登记的时间视为劳动关系解除的日期。王峰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超过了仲裁时效。关于独生子女费的诉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驳回王峰要求淄博亚洲啤酒有限公司支付补偿安置费、独生子女费、补交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起诉;二、驳回王峰要求淄博亚洲啤酒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91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王峰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淄博亚洲啤酒有限公司未向上诉人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诉人也没有在失业登记表上签字,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也非上诉人本人填写,上诉人自始不知领取的是失业金,而一直认为领取的是生活费,上诉人2014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时才知道劳动合同被解除。依据法律规定,仲裁时效应从上诉人知道权益被侵害时起算,即从2014年8月起计算,因此,上诉人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认定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记载的上诉人领取失业金的日期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日期,并以此作为仲裁时效的起算日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淄博亚啤公司辩称:上诉人已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即应知道劳动合同已解除的事实,上诉人称不知领取的是失业金,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领取失业救济金后,上诉人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发放工资,亦未交纳社会保险。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峰称其认为已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系基本生活费,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依法不予采信。且上诉人自2001年11月开始领取失业保险金,其后再未到被上诉人淄博亚啤公司上班,被上诉人亦未为其发放工资及交纳社会保险,故上诉人应当自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时即知道与被上诉人已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自2014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之时才知道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解除,与常理不符,依法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关于其仲裁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王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史玉芬代理审判员  沈 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