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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8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焱尔高煤业有限公司与戈伟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焱尔高煤业有限公司,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8476号原告天津市焱尔高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经济开发区(天宝工业园)宝康道五号。法定代表人汪爱芝,执行董事。被告戈伟。本院受理原告天津市焱尔高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戈伟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本院确定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而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应由《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确定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以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的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体现的是“到达主义”,这既是借贷合同生效的标志,也是借贷合同履行的正式开始。加之被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红桥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戈伟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戈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洪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