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龚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桂华,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浦刑初字第2490号刑事裁定书(2015)浦刑初字第1474号自诉人梁桂华,女,1952年9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刘睿,上海众华律师事���所律师。被告人龚某某,男,1952年6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自诉人梁桂华起诉被告人龚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现因被告人龚某某去向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审 判 长 丁晓青审 判 员 倪建军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