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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行非执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延吉市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张志明之间房屋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延吉市人民政府,张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第十三条第一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延行非执字第179号申请执行人延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宋旭日,市长。委托代理人龙云飞,延吉市征收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崔勇万,延吉市征收局法规科科长。被执行人张志明,男,汉族,住吉林省**市。申请执行人延吉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延市政函[2015]24号《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张志明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唤被征收人参加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听证会,并于2015年11月12日组织听证,对延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张志明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2014年1月24日,延吉市人民政府城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局作出延市棚发【2014】5号《关于延吉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F9地块)的通知》,决定对烟集街东侧、延北路北侧的棚户区进行改造。2014年2月27日,延吉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通告》、《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F9标段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于2014年3月3日在延边晨报进行公告。2014年1月26日延吉市人民政府作出延市政发[2014]6号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求《延吉市棚户区改造F9标段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意见的通告、《关于邀请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并在房屋征收所在地张贴公告。2014年3月3日延吉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延吉市棚户区改造F9标段项目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告》并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张贴公告,同日作出《关于棚户区改造F9标段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将房屋征收补偿费转入到房屋征收补偿费专户存储。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对被征收人的《房屋征收分户估价报告书》,评估结论:张志明房屋砖木结构,101.34平方米,评估价每平米3280元,合计332,396元;《装修附属物补偿报告》中认定,被征收房屋装修附属物评估价值为10,920元,并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征收人送达,被征收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延吉市人民政府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多次协商房屋征收问题,因被征收人要求产权调换87平方米两套住宅不找差价,而没有签订安置补偿协议。2015年2月3日,延吉市人民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征收人作出延市政函[2015]24号《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张志明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决定:补偿方式实行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可任选其中一项。(一)货币补偿。根据延边诚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分户估价报告书及装修附属物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344,116元(其中房屋评估价格:332,396元;搬迁补助费:800元;装修附属物补偿费:10,920元)(二)产权调换。可在延吉市清水湾小区1、5-9、12-20号楼按先后顺序选择住宅楼回迁安置,房屋差价款按补偿方案规定标准结算;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元/月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助到安置为止;过渡期限内需要过冬的,按每户200元/月的标准支付越冬采暖补助费,采暖期限为每年11月初至次年4月末;搬迁补助费1600元;被征收人自补偿决定公布之日起15日内搬迁完毕。2015年2月6日,延吉市人民政府将《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向张志明之妻李开凤留置送达。被征收人于2015年3月30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延州行复决字第【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延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张志明房屋征收的补偿决定(延市政函【2015】24号)。被征收人张志明接到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8日,延吉市人民政府向被征收人发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促其十日内履行《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被征收人在期限内未履行相应的搬迁义务,申请执行人延吉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另查,该棚户区共有160余户,已签约协议的有130余户。听证中提出1.没有张贴公示。2.补偿价格不合理,只有20%的奖励、没有5%。3.有些附属物没有评估。4、所属房屋土地属于集体,征收是2014年3月份开始,土地批件是2014年12月下发,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收房屋系程序不合法。5、回迁安置原房屋坐落位置。本院认为,延吉市棚户区改造F9标段符合延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乡规划,列入了延吉市2014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履行相关程序,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的规定,延吉市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产权人张志明的房屋,并对房屋及装修附属物按评估价格予以安置补偿的程序并无不当。被征收人提出没有张贴公示的问题,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提供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告的证据,故该主张不成立。关于补偿价格不合理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的规定以及省政府、延吉市政府作出的规范性文件精神,于2014年1月26日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延市政发[2014]6号关于征求《延吉市棚户区改造F9标段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意见的通告并修改补偿安置方案,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有些附属物没有评估的问题,在对被征收人分户评估报告送达后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核要求,故该主张并不影响补偿决定的实施,被征收人可另行提出要求。关于所属房屋土地属于集体,征收是2014年3月份开始,土地批件是2014年12月下发,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收房屋系程序不合法的问题,因在听证会上被征收人均表示补偿价格合理的情况下同意征收,且适用责令交出土地程序时对地上附着物补偿可参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适用该程序并没有侵害被征收人实际利益,也不违背省政府相关棚户区改造文件精神,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对提出回迁安置原房屋坐落位置的问题,回迁安置应当是在房屋征收区域内按照整体规划安排回迁安置房屋,并非在被征收房屋原坐落,故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45次会议讨论决定。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延吉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延市政函[2015]24号《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张志明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本裁定生效后,由延吉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执行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被征收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相根审 判 员  姜慧娟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妍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