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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06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小良与刘德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良,刘德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6612号原告李小良,男,1968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丽娜,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勇,男,1954年8月11日出生。原告李小良与被告刘德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到2008年期间,被告向我购买了价值22万余元的有机料用于修路,被告书写了欠条。此后的数年中陆续还款,并更换相应的欠条,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19万元货款,并约定2014年底钱归还。经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货款19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李小良材料款壹拾玖万元正,190000。欠款人:刘德勇。上述事实,有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欠原告货款,并出具了欠条,被告即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刘德勇给付李小良货款十九万元;二、驳回李小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元,由刘德勇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京瑞代理审判员  王子龙人民陪审员  张秀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晨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