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金兰与王国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1836号原告:刘金兰,女,1952年04月02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雪红,女,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被告:王国权,男,年龄不详,汉族,住乌苏市。原告刘金兰与被告王国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毕建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兰委托代理人王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金兰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王国权赊购原告价值62760元的红砖,并出具欠条2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红砖款62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被告王国权赊购原告价值38000元(100000×0.38元)的大红砖、1960元(7000×0.28元)的小红砖,2014年8月6日赊购价值22800元(60000×0.38元)的大红砖,累计欠款62760元,并出具欠条2张。因该款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金兰向被告出售了价值62760元的红砖,被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即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红砖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红砖款62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权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金兰62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被告王国权负担(原告已交费用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毕 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麦合巴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