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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3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柴冲村民委员会与合肥正光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正光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古城路128号,组织机构代码73894546-5。法定代表人:李家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超,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柴冲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柴冲村新庄村民组,组织机构代码77737446-6。法定代表人:瞿贤义,主任。委托代理人:梅林,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正光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光公司)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6日,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柴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柴冲村委会)(合同甲方)受村民的委托,与正光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柴冲村境内王大塘水库下游的500亩土地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十年;土地租金为乙方每年每亩390元,付款方式实行先缴后用,第一年租金分两次付清,从第二年开始每年土地租金在当年三月底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柴冲村委会即将涉案500亩土地交由正光公司使用;正光公司每年将土地租金付至柴冲村委会,再由柴冲村委会向村民发放��正光公司的土地租金已付至2015年3月15日。2014年8月,柴冲村委会制作了《土地租赁合同期将至提示告知函》,通知正光公司土地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14日到期,并要求正光公司通知其下属各种植户提前做好准备工作;正光公司的种植户收到通知后均在签字表上签了名。至2015年3月15日租赁期满后,正光公司没有归还租赁土地,也没有续签租赁合同,但仍然在进行使用涉案土地。2015年4月8日,柴冲村委会召集村民代表对土地租赁一事进行讨论,村民代表均表示要求收回租赁土地。柴冲村委会又就合同到期后是否同意续租向全体村民征求意见,柴冲村村民均在征求意见表上“不同意续租”一栏签了名。柴冲村委会于2015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正光公司返还租赁土地500亩;2、正光公司赔偿截止起诉之日租金损失32500元;3、正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费用。原判认为:柴冲村委会接收受村民的委托与正光公司于2005年3月1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至2015年3月15日租期届满后,正光公司在没有续签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仍然在使用租赁土地,且没有支付相关费用,侵犯了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柴冲村委会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2、要求收回土地是否是村民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柴冲村委会提供了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全体村民征���意见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全体村民均不同意与正光公某正光公司辩称征求意见表中有代签行为,违反村民真实意思表示,但农村土地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农户家庭代表代其他家庭成员签署意见符合生活经验法则;正光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正光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教育、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有权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代表村民集体处分相关财产,签订有关合同。本案中,虽然正光公司承租的土地经营权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户即村民,但柴冲村委会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接收受村民的委托与正光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在租赁期间,柴冲村委会收取正光公司支付的租金并���土地承包经营户发放;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柴冲村委会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征求全体村民意见,并作为本案原告行使诉权,均是其代表村民行使管理、处分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故该院对于正光公司辩称柴冲村委会不是适格原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土地承包经营户不同意将承包土地续租给正光公司使用,柴冲村委会据此提起诉讼要求收回土地,并要求正光公司按照《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的租金标准赔偿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正光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柴冲村民委员会依据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3月1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的租赁土地;二、合肥正光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合肥市庐阳区三十岗乡柴冲村民委员会土地租金损失32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06元,由合肥正光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正光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柴冲村委会为本案适格原告,显然是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及法律理解和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柴冲村委会有权代表村民集体处分相关财产,签订有关合同并以自己名义作为原告行驶诉权并无法律依据,柴冲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柴冲村委会称其是受村民委托签订合同并进行诉讼,如此,真正享有和承担权利义务的主体应是委托人,柴冲村委会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违法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及事实的认定不符合客观逻辑。3、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要求本公司返还500,亩土地并赔偿柴冲村委会损失32500元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柴冲村委会的起诉。柴冲村委会辩称:1、关于我方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土地户数在40户以上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为起诉。2、正光公司认为村民委员会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代表性问题,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已经了解了村民代表及其家属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问题。3、关于正光公司对于我方请求赔偿32500元损失的问题,事实上,从合同到期至今,正光公司所欠付的租金已经达到113700元,但一审期间我方出于尽快化解矛盾、收回土地的考虑,至主张了325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正光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柴冲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接受村民委托对外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并据此主张相关合同权利,并无不当之处,原审法院认定柴冲村委会适格的诉讼主体地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正光公司上诉认为柴冲村委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到期后未能续签合同,柴冲村委会要求正光公司返还土地、支付租金损失的请求正当,原审法院据此判令正光公司返还土地、支付租金损失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13元,由正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枫蔷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梦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