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叶某甲、叶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66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农民。2011年7月27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收缴作案工具锯子一把、老虎钳一把、油漆桶一个。2012年12月24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收缴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老虎钳一把、布包一个。现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施伟伟,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钱莉琴,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乙,农民。2006年12月4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5月15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四日,收缴老虎钳一把、螺丝刀一把。2011年6月1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1月19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收缴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塑料桶一个、十字起子一把。现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陆娟慧,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曹怡,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根源、代理检察员倪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施伟伟、钱莉琴,被告人叶某乙及其辩护人陆娟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下旬至4月中旬,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经预谋,分6次结伙窜至本市太湖旅游度假区仁皇山街道仁北家园小区,采用翻爬和老虎钳钳断电线等手段,窃得该小区46幢、43幢、40幢、39幢、34幢、6幢总计11个单元2楼至5楼的变电箱与楼层住户之间10×3平方入户铜芯电线共计3696米,价值人民币21067.20元。2、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叶某甲窜至本市太湖旅游度假区仁皇山街道仁北家园小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该小区10幢501室、502室变电箱与楼层住户之间10×3平方入户铜芯电线共计120米,价值人民币684元。3、2015年4月下旬,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经预谋,分2次结伙窜至本市太湖旅游度假区滨湖街道黄龙花园小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该小区22幢、23幢1楼5户住房内2.5×2平方插座铜芯电线600米,价值人民币798元。4、2015年4月下旬,被告人叶某甲窜至本市太湖旅游度假区滨湖街道黄龙花园小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该小区22幢、23幢1楼3户住房内2.5×2平方插座铜芯电线360米,价值人民币478.80元。综上,被告人叶某甲盗窃作案10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028元;被告人叶某乙盗窃作案8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21865.20元。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家属、被告人叶某乙家属向仁北家园小区恒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退赔赃款人民币9500元,向黄龙家园小区恒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退赔赃款人民币500元,并获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施伟伟、钱莉琴,被告人叶某乙及其辩护人陆娟慧在法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刑事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林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叶某丙的证言;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曾有违法劣迹,且多次盗窃作案,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叶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邵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