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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瓜民二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维兴与王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兴,王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二初字第610号原告陈维兴,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7日。委托代理人康艳芬,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209201411386280。被告王忠,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8日。原告陈维兴诉被告王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艳芬,被告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维兴诉称,2014年6月,被告王忠找到我,经双方协商由我给被告新建的房屋加工门窗并安装,同年9月安装工作结束后,经双方核算,被告还欠我5500元门窗款,被告声称资金紧张,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口头承诺年底结清。后我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一直推诿。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门窗款55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忠辩称,原告陈维兴给我安装门窗,我给了原告2000元定金,用皮卡车抵顶门窗款42000元,剩余5500元我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陈维兴没有按照约定安装门窗,门窗也存在质量问题,我多次找原告,希望能进行维修,但是到现在一直没有维修好。期间,原告还在我经营的商店多次赊欠烟酒,所以现在我没有欠原告那么多钱,只要原告能将我的门窗维修好,我欠他的安装费除去赊欠的烟酒款的剩余部分,我肯定会给他。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陈维兴给被告王忠新修的房屋加工安装四组门窗,同年9月安装工作结束。经双方结算,除去已付款,被告还应给付原告门窗款5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门窗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维修后仍没有解决问题,且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商店赊购烟酒,抵顶后欠款不足5500元为由拒绝给付所欠的门窗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门窗款55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张、被告提供的照片五张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辩解所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原告陈维兴按被告王忠的要求完成了门窗的安装,被告支付原告部分门窗款后,给原告出具“今欠陈维兴门窗款5500元”的欠条一张,在庭审中被告认可欠原告门窗款的事实,对欠条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原告陈维兴要求被告王忠支付剩余门窗款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忠辩称门窗存在质量问题,但未申请质量鉴定,仅凭拍摄的照片无法判断门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忠辩称原告在其经营的商店赊购烟酒的辩解,因被告未提出反诉,庭审中也未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被告可另行主张。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王忠欠原告陈维兴门窗款5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忠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