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与浙江三安实业有限公司、吴荣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浙江三安实业有限公司,吴荣辉,吴琼,吴璟,温州市华泰眼镜有限公司,李建德,吴玲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19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新城大道温州晚报大厦一楼西首、二楼西南首。负责人:林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卉卉、夏建锋,系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职员。被告:浙江三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括苍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谷微微。被告:吴荣辉。被告:吴琼。被告:吴璟。被告:温州市华泰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郭溪温巨东路504号。法定代表人:吴璟。被告:李建德。被告:吴玲容。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为与被告浙江三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安公司)、吴荣辉、吴琼、吴璟、温州市华泰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李建德、吴玲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三安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8万元,并依《贷款合同》合同支付自欠息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未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暂算至2014年12月12日,本息共计2897142.99元;2.判令被告吴荣辉、吴璟、吴琼、华泰公司对第一被告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应承担的债务,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依约对被告李建德、吴玲容提供的李建德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翠微大道黄龙康城5组团××幢××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第××号)的房地产行使抵押权,在约定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原告依约对被告三安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括苍东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第××号)的房地产行使抵押权,在约定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5.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三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温新综字20130821第003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0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2013年8月21日,被告吴荣辉、吴璟、吴琼、华泰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号依次为深发温新额保字第20130821第003-1号、003-2号、003-3号、003-4号),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三安公司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19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均为3000万元;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质押),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2012年7月27日,李建德、吴玲容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深发温新额抵第20120727017-1号),约定:二被告自愿提供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翠微大道黄龙康城5组团××幢××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第××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三安公司自2012年7月27日到2015年7月27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180万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三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平银温新额抵字20131025第005号),约定:被告三安公司提供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括苍东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第××号)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三安公司尚未归还的债务本金495万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等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1390万元。上述合同均约定: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三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温新贷字20130821第003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9%;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按月付息;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依约向被告三安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三安公司足额支付期内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并分别于2013年9月3日、11月1日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7万元,之后再无其他还款。截至2015年10月17日,被告三安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8万元,期内利息126875.67元、逾期利息322069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9205.38元,合计欠息468150.05元。另查明,原告平安银行于2012年9月10日将企业名称由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被告三安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将企业法定代表人由吴琼变更为谷微微。再查明,除本案垫款外,合同编号分别为深发温新额保字第20130821第003-1号、003-2号、003-3号、003-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以及编号分别为深发温新额抵第20120727017-1号、平银温新额抵字20131025第005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还担保了其他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三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借款本金26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5年10月17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为468150.0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照年利率10.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126875.67元为基数计付)。二、被告吴荣辉、吴璟、吴琼、温州市华泰眼镜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分别为深发温新额保字第20130821第003-1号、深发温新额保字第20130821第003-2号、深发温新额保字第20130821第003-3号、深发温新额保字第20130821第003-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3000万元为限。三、如被告浙江三安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李建德、吴玲容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翠微大道黄龙康城5组团××幢××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第××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深发温新额抵第20120727017-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80万元。四、如被告浙江三安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浙江三安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括苍东路××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第××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平银温新额抵字20131025第005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390万元。五、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77元,由被告浙江三安实业有限公司、吴荣辉、吴琼、吴璟、温州市华泰眼镜有限公司、李建德、吴玲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