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再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辉与徐加兴定做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辉,徐加兴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再终字第3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辉,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李丙坤,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加兴,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马世云,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张辉因与被申请人徐加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驻民一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驻民申字第13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丙坤,被申请人徐加兴的委托代理人马世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张辉起诉至西平县人民法院称,其在西平县从事塑钢窗加工制作。2010年,其应徐加兴要求为徐加兴加工制作钢窗并安装到位。经结算,徐加兴共欠钢窗款111000元。徐加兴于2010年9月16日向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徐加兴一直拖欠不给。请求依法判令徐加兴偿还欠款111000元及利息,并有徐加兴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徐加兴辩称,其已偿还过张辉加工制作安装钢窗款111000元,不欠张辉任何款项。另外,张辉企图重复要款,中间又企图撕毁证据,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张辉的诉讼请求。西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辉在西平县从事塑钢窗加工制作。2010年,张辉按照徐加兴要求加工制作塑钢窗,并且已经安装完毕。2010年9月16日,徐加兴向张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辉做窗户款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壹仟元整”。2010年9月29日,张辉去找徐加兴要钱,徐加兴要求张辉先书写领条一份,载明“今领到职教中心防盗窗1700平方,计壹拾壹万壹仟元整(111000元)”。后徐加兴以没钱为由拒付该款,张辉当时将该领条撕毁,并扔进纸篓内。徐加兴将张辉所打领条补贴好,现该领条有明显的揉搓撕破的痕迹。该款经张辉多次催要,徐加兴一直拖欠至今未付。西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辉、徐加兴之间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张辉按照徐加兴的要求完成了塑钢窗的制作,并已向徐加兴交付了劳动成果,徐加兴应向张辉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张辉要求徐加兴支付拖欠款111000元及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因张辉、徐加兴之间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利息应从张辉开始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徐加兴辩称该欠款已还,但其提供的领条有明显的揉搓撕破的痕迹,证据本身有明显的瑕疵。比较张辉所提供的欠条的证明力,其证明力明显较小,对徐加兴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西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徐加兴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辉欠款11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徐加兴承担。宣判后,徐加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已于2010年9月29日支付张辉111000元加工费,张辉同时给其出具了今收到职教中心防盗窗1700平方米,计111000元的领条。张辉仍无理向其索要加工费,在其将张辉出具的领条让张辉看时,张辉竟然要将收据撕毁。但领条被撕裂并不能否定其已偿还完毕加工费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其再支付张辉111000元加工费及利息,缺乏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辉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张辉负担。张辉答辩称,徐加兴于2010年9月16日给其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徐加兴提交的2010年9月29日其出具的领条不具有任何证据效力,因为该领条其已当场揉搓撕毁并扔进垃圾篓,已视为完全销毁不存在。徐加兴提交的领条是由未经其同意、认可的情况下,私自收集、拼接、粘贴而成,不具有原领条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因徐加兴建设西平县职业教育中心,张辉为西县职业教育中心加工塑钢窗户。2010年9月16日,徐加兴向张辉出具了欠张辉加工窗户款111000元的欠条。2010年9月29日,张辉向徐加兴出具领到防盗窗款111000元的领条。该领条装订于西平县职业教育中心的帐册中,已被撕烂粘贴。徐加兴对该领条撕烂粘贴的解释是,其已于2010年9月29日向张辉付清了111000元塑钢窗款,张辉出具了领条,张辉以欠条丢失为由未向徐加兴交回欠条。后来张辉仍无理向徐加兴索要窗户款,在向张辉出示帐册中张辉出具的领条时,张辉强行将领条扯下撕烂,财务人员将撕烂的领条粘贴到了原先在帐册中的位置上。张辉的解释是2010年9月29日,张辉去向徐加兴要款,徐加兴让张辉先写了领条,但写好领条后徐加兴说没有钱,张辉就把领条撕烂扔纸篓里了,是徐加兴私自收集、拼接、粘贴而成。由于对张辉出具的领条存在的瑕疵,双方解释不同,经双方同意,对领条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检材《领条》主体部分与检材三角部分的纸片为同一张纸整体分离而成,两者未分离前被装订进会计凭证册后被整体分离,检材主体部分再被撕裂,并重新与会计凭证册中检材三角部分拼接粘贴后固定。(二)、未发现会计凭证册中检材三角部分纸片存在二次装订的痕迹。(三)、检材领条左上角三角部分纸片上检见有一贯通纵向折痕,该折痕与其下检材部分对应的折痕系一次折叠形成,未检见其它部位有褶皱痕迹。该鉴定意见已经徐加兴、张辉质证。本院二审认为,徐加兴为建设西平县职业教育中心,由张辉为其加工塑钢窗,徐加兴于2010年9月16日向张辉出具了111000元的欠条。2010年9月29日,张辉向徐加兴出具了领到防盗窗款111000元的领条。张辉称其写好领条后,徐加兴无款给付,其将写好的领条撕烂扔到废纸篓中。但经鉴定,该领条是张辉从西平县职业教育中心财务帐册中扯下撕烂的。鉴定意见证实张辉的陈述虚假,隐瞒了事实真象,存在销毁证据的故意。张辉出具的领条已入西平县职业教育中心财务帐,徐加兴在一审法院抗辩和上诉中称所欠张辉111000元窗户款已全部付清的事实成立,予以认定。徐加兴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予以纠正。本院作出(2013)驻民一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040元,均由张辉负担。申请再审人张辉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徐加兴所欠张辉111000元窗户款已全部付清的事实成立”错误。如果款已经付清,张辉撕毁领条就是十分严重的行为,徐加兴及其工作人员完全可以报警但未报警;如果已支付理应收回欠条,无法收回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在领条上注明原欠条作废,现欠条既无收回也无在领条上注明欠条作废,不符合常理;如果已实际付款并入西平县职业教育中心财务账,就不仅在记账凭证上记载,还应在总分类账、现金账、明细账中有记载,徐加兴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账目,无法印证;司法鉴定意见含混不清,模棱两可,不具有证据效力,不应作为主要证据使用。请求再审依法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被申请人徐加兴辩称,张辉未领到现金不会打领条,领条足以证明张辉领到现金的事实;张辉再审中认可其从账本中撕毁该领条,与其原一、二审中陈述打条后当场撕毁相互矛盾;当时会计徐碧仙要报警时,张辉才松手,才没有将撕烂的领条带走;总分类账、现金账、明细账只是管理制度问题,若没有只是管理制度问题,不能证明没有支付欠款;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明确,应予采信。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领条系张辉从西平县职业教育中心财务帐册中扯下撕烂的,再审中张辉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张辉出具领条后,并不是因徐加兴没有付款而由其当场撕毁,且该领条已入西平县职业教育中心财务帐,张辉出具领条如未领到相关款项,不应将领条交由徐加兴保管,原二审判决认定“徐加兴所欠张辉111000元窗户款已全部付清的事实成立”,符合常理,并无不当。张辉申请再审称徐加兴没有付款、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足,不能成立。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驻民一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华俊锋审 判 员 胡 溟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先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