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王军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贾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王军,贾建军,孟庆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关少春,黄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李忠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陆庆锋,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XX,张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郑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王树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何红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解华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5号。代表人:王德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彬彬,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丽君,北京市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委托代理人:蔡华荣,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建军(系冀T×××××/冀T×××××车辆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营(系冀T×××××/冀T×××××车辆车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西永兴路南格林家园17号楼三层。代表人:刘志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少春,齐齐哈尔农垦宏达车队业主(系黑B×××××车辆登记车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斌(黑B×××××车辆被保险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海林镇林海路80-7号代表人:秦杨,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霞,富裕县宏发车队业主(系黑B×××××挂车登记车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四条路218号。代表人:闵兴,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庆锋(系鲁Q×××××/鲁Q×××××挂车辆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系鲁Q×××××/鲁Q×××××车辆登记车主),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俄皇路交汇处向东200米大顺停车场。代表人:徐周波,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系鲁Q×××××/鲁Q×××××车辆实际车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系冀A×××××车辆车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代表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森,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强(系冀B×××××车辆车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代表人:王鑫,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伟(系辽N×××××/辽N×××××挂车辆车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长江路3段66号。代表人:吕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士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袁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红霞(系冀C×××××车辆车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北岭路23号。代表人:赵子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华祥(系苏N×××××车辆车主),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宿迁市青海湖路89-78号。代表人:胡耀,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0日06时50分,司机安源海驾驶黑B×××××/黑B×××××挂东风牌半挂车(车主分别系关少春、李忠霞)沿唐津高速公路天津方向行驶至5KM+268M处,与前方斜停在第一、二条车道内的由司机陆庆锋驾驶的鲁Q×××××/鲁Q×××××挂解放半挂车(车主系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右后尾部相撞后,又与前方在第二车道内停车的由司机于东星驾驶的冀A×××××(临牌)东风轻型货车(车主系张林)、在应急车道内停车的由司机刘文彬驾驶的冀B×××××丰田轿车(车主系郑强)相撞,导致冀A×××××(临牌)车前移与前方同车道内停车的由司机解华祥驾驶的苏N×××××别克轿车相撞,同时导致鲁Q×××××/鲁Q×××××挂车被撞后向前移动与在第一条车道内停车的由司机张洪伟驾驶的辽N×××××/辽N×××××挂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车主系王树伟)左后尾部相撞,并向左与在其左侧停车的由司机何红霞驾驶的冀C×××××起亚轿车(车主系何红霞)、由司机王喆驾驶的冀B×××××五菱面包车侧面相撞,之后黑B×××××/黑B×××××挂车出现起火,在本次撞击、起火中导致黑B×××××/黑B×××××挂东风牌半挂车司机安源海、乘车人安峰死亡。随即,贾建军驾驶冀T×××××/TA773挂乘龙牌半挂货车(车主系孟庆营)与左侧护栏刮蹭,而后与冀B×××××车尾部相撞,导致冀B×××××车向前移动与冀C×××××车尾部相撞,冀B×××××、冀C×××××又分别与鲁Q×××××/鲁Q×××××挂车左侧相撞,冀B×××××被撞击到鲁Q×××××/鲁Q×××××挂车下面,致使面包车三面被挤压严重变形。之后黑B×××××/黑B×××××挂、鲁Q×××××/鲁Q×××××、冀A×××××、冀T×××××/冀T×××××挂、冀C×××××、冀B×××××六车辆着火燃烧,造成冀B×××××司机王喆、乘车人张秀芳、王建新、张景侠、李志红、王子良死亡、王军受伤、冀C×××××司机何红霞受伤。两次碰撞和起火造成八人死亡,两人受伤,六车烧毁、三车受损、所载货物部分烧毁及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1394032012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撞击中安源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庆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次撞击中贾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源海、陆庆锋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两次撞击中司机于东星、刘文彬、解华祥、张洪伟、王喆、何红霞无责任。乘车人张秀芳、王建新、张景侠、李志红、王子良、王军、安峰无责任。此次事故给王军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279485.75元(凭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天*50元/天=13200元;三、护理费:100元/天*264天=26400元;四、误工费:8152.47元/90天(日工资90.58元)*289天(2012.10.20至2013.8.5)=26177.62元;五、伤残赔偿金:20543元/年*20年*70%【五级伤残Ia值10%】=287602元;六、被扶养人生活费(王佳瑞):12531元/年*18年÷2人*70%=78945.30元七、××辅助器具费:1、价值总费用:36400元*【(76-28)÷6】=291200元,2、价值维修费用:36400元*5%*(76-28)=87360元;八、交通费:2000元(酌定)。以上合计人民币1092370.67元。另查明,1、安源海驾驶的黑B×××××/黑B×××××挂货车,黑B×××××牵引车所有权人为齐齐哈尔农垦宏达车队,后该车队业主关少春将其注销。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5日始至2012年10月24日止;黑B×××××挂所有权人为富裕县宏发车队,后该车队业主李忠霞将其注销。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30日始至2013年4月29日止。2、XX所有挂靠在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鲁Q×××××/鲁Q×××××挂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各人民币50万元。鲁Q×××××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5日始至2013年4月24日止;鲁Q×××××挂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2日始至2013年5月11日止。3、张林所有的冀A×××××汽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8日始至2013年10月17日止。4、孟庆营所有的冀T×××××/冀T×××××挂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二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二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人民币30万元和5万元。冀T×××××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7日始至2013年5月6日止;冀T×××××挂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1日始至2013年5月10日止。5、王树伟所有的辽N×××××/辽N×××××挂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二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二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人民币30万元和5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25日始至2013年5月24日止。6、郑强所有的冀B×××××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2日始至2012年12月1日止。7、何红霞所有的冀C×××××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16日始至2013年10月15日止。8、解华祥所有的苏N×××××汽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8日始至2013年4月7日止。再查明,王军伤后,其亲属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支取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先行给付的款项人民币131502元一审法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1394032012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书中已载明第一次撞击中导致了安峰、安源海死亡,确认此为一次交通事故,而后司机贾建军驾驶冀T×××××/冀T×××××挂乘龙重型半挂货车与左侧护栏发生刮蹭而又与先前发生撞击的车辆再次发生撞击,导致冀B×××××司机王喆、乘车人张秀芳、王建新、张景侠、李志红、王子良死亡、王军受伤,确认此为第二次交通事故,同时确认在第一次事故中安源海承担70%的责任,陆庆锋承担30%的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贾建军承担70%的责任,安源海承担15%的责任,陆庆锋承担15%的责任。王军的损失为审理查明中确认的金额,该损失由第二次交通事故所致,故该损失应首先由负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本起事故所有伤亡者的损失的比例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负商业险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分别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本起事故所有伤亡者的损失的比例予以赔偿,再次剩余后的损失,由负侵权责任的各车辆所有人按各自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武凤兰、张秀元、张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涉及刑事案件,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主张该公司承保的鲁Q×××××/鲁Q×××××挂货车依据保险条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加免10%,虽提供签有陆庆锋的笔录,但鲁Q×××××/鲁Q×××××挂货车实际车主XX予以否认,陆庆锋又未参加诉讼,故对此笔录不予采信,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亦不予支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关于该公司承保的鲁Q×××××/鲁Q×××××挂货车依据特别约定主、挂车安全锁号不符而拒赔的主张,以及赔偿总额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主张该公司已将赔偿款给付该公司承保的辽N×××××/NC257挂货车所有权人王树伟,王树伟已将此款交到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该公司不再负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及王树伟均未提交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王军各项损失人民币68004元、人民币68004元、人民币3400.20元、人民币6800.40元、人民币3400.20元、人民币3400.20元、人民币3400.20元、人民币34002元、人民币34002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王军各项损失人民币274100元、人民币95935元、人民币82230元;三、被告关少春、李忠霞分别赔偿原告王军各项损失人民币31176.94元、人民币31176.94元;四、被告孟庆营赔偿原告王军各项损失人民币290984.72元;五、被告XX赔偿原告王军各项损失人民币62353.87元;被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履行赔偿款项时将先行给付原告的人民币131502元予以扣除。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有履行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45元,被告关少春负担1158元、被告李忠霞负担1158元、被告孟庆营负担10811元、被告XX负担2318元。判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根据冀公交认字139403201200002号事故认定书来看,本案按两次碰撞处理该起事故是由于交警以此为判断和分析如何划分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事故责任,但总体来看该案为一起在极短时间内的、连续不间断发生的连环碰撞事故,交警大队为此次事故仅出具了一份事故认定书,应认定为一起事故进行处理。一审法院将极短时间里发生的连续不断的连环碰撞事故认定为两次事故违反公平裁判原则,是不合理合法的。2、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我司标的车主车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但一审法院按照主挂累加额100万元计算是不合理的。3、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标的车核定载质量28吨,实际载重量39吨,故根据保险条款另加扣10%的免赔率。4、伤者为农村户口,××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5、一审在计算第二次事故商业三者险时未依法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上诉人的赔偿金额,共使上诉人多承担了52508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军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两起事故符合客观事实,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案明确为两次碰撞、两起事故,每次碰撞均列明事故车辆及责任,上诉人不能以形式否定内容,不能以一份事故认定书而否认两起事故的事实。2、投保时,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形成了两个独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保险事故理应按两车保险金额累加计算赔付,这也符合保险法对保险理赔的规定。上诉人依据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2条是格式性条款,该格式条款限制和排除了投保人以及交通事故第三者获得主车、挂车三者险赔偿的权利而无效。3、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交充足合法证据证明鲁Q×××××/鲁Q×××××超载,一审法院依法未予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依据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第9条是格式条款,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所以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王军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主要辩称,本次事故应按照同一起事故处理。一审法院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行为无法证实辽N×××××车主已经将2万元赔偿款交付交警队为由,又判决我公司赔偿属于重复赔偿。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且我公司已将赔偿款支付给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提交转账支付授权确认书一份,内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王树伟,车牌号辽N×××××,报案号(赔案号)132150002274。本次出险如属于赔偿责任范围之内,则我单位(个人)对贵公司支付理赔款项事宜授权如下:委托贵公司将本次全部理赔款项划入本授权人指定的以下银行账户:姓名王树伟;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朝阳分行;卡号62×××12被保险人身份证号码:××;授权人(被保险人)王树伟签字;2013年1月17日”。同时提交收据一份,内容为“2012年10月30日今收到辽N×××××王树伟交来事故处理押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加盖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财务专用章。用以证实2万元赔偿款交到了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和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1394032012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第一次撞击中导致了安峰、安源海死亡;而后司机贾建军驾驶冀T×××××/冀T×××××挂乘龙重型半挂货车与左侧护栏发生刮蹭而又与先前发生撞击的车辆再次发生撞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涉及的事故为两起事故与案件事实相符。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投保负担,减轻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义务,应为无效条款。上诉人以该条款为依据主张以鲁Q×××××主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为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鲁Q×××××主车、鲁Q×××××挂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时投保人XX称对于免责条款部分不知情,且不认可投保人声明处XX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而上诉人并未对该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认定上诉人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上诉人主张车辆超载免赔1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所称2万元赔偿款交到了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的问题,可在执行中根据实际情况处理,本案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数额不变。被上诉人王军在一、二审期间均提交的户籍证明信证实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诉人对王军为非农业户口表示认可。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第二次撞击中司机陆庆锋、安源海、贾建军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程度,本院对第二次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变更为:第二次事故中贾建军承担60%的责任,安源海承担15%的责任,陆庆锋承担25%的责任。被上诉人的损失首先应由负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本起事故所有伤亡者的损失的比例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负商业险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分别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及所有伤亡者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再次剩余后的损失,由负侵权责任的各车辆所有人按所有伤亡者的损失的比例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中未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计算不妥,保险赔付之外个人承担部分计算有误,本院均予以纠正(详见附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第一、六项;二、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王军各项损失人民币216957元、人民币95935元、人民币82230元;四、变更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关少春、李忠霞分别赔偿王军各项损失人民币23971.99元、人民币23971.99元;五、变更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孟庆营赔偿王军各项损失人民币424760.92元;以上款项各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履行赔偿款项时将先行给付王军的人民币131502元予以扣除。如果有履行义务的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445元,由关少春负担1158元、李忠霞负担1158元、孟庆营负担9268元,XX负担38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1元,由孟庆营负担90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1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树丽审 判 员 徐万启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