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岷民二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林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民二初字第423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64年4月5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系岷县某某局退休职工。被告林某某,男,汉族,1969年4月15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82年12月15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张某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彬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高某某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撤回对高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因要给砖厂职工发工资,通过第二被告高某某到我处借款15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并由高某某做担保人。2015年6月被告林某某向我还款70000元,剩余8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偿还。现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某某辩称,借条是我打的,但是150000元现金没有经过我的手,2015年6月我还了70000元,现在要高某某出来,他说让我还钱,我就还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因要给砖厂职工发工资,通过第二被告高某某到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并由高某某作担保人。2015年6月被告林某某向原告还款70000元,剩余8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偿还。现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被告书写的借条,证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的事实。2、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中,证明被告借原告150000元及被告向原告还款7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某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请求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林某某辩称钱未经过自已的,但2015年6月向原告还款70000元,视为其对借款事实的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由被告林某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清偿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彬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翠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