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商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葛福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葛福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00439号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姜发喜,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海军,住宾县。被告葛福达,住宾县。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葛福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宇文鸿宾、代理审判员李学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福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按时向借款人发放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分别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葛福达于2010年12月29日与原告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于2011年1月13日取得贷款20000元,贷款约定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0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以上借款约定利息均为月利率9.6‰,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福达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葛福达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福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永 胜代理审判员 宇文鸿宾代理审判员 李 学 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