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2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罪犯黄永明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2472号罪犯黄永明,男,1967年10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9日作出(2006)绥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永明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6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于2006年10月21日交付执行。服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0年1月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3年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5年10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监狱表扬一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永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9月受到监狱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黄永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永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7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