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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6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闫宝军与高绪利、高玉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宝军,高绪利,高玉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民初字第6090号原告闫宝军,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高绪利,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高玉森,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闫宝军诉被告高绪利、高玉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闫宝军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自主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宝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闫宝军负担。审 判 长  赵 燕代理审判员  国洪宇人民陪审员  刘在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