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6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闫宝军与高绪利、高玉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宝军,高绪利,高玉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民初字第6090号原告闫宝军,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高绪利,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高玉森,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闫宝军诉被告高绪利、高玉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闫宝军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自主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宝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闫宝军负担。审 判 长 赵 燕代理审判员 国洪宇人民陪审员 刘在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