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二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杨秀兵与张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兵,张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762号原告:杨秀兵,男,汉族,1966年2月2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张豹,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凤阳县府城镇长安街长安龙虾城经营者,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杨秀兵与被告张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由张豹签名的2月15日的条据上载明“羊肉19.5斤,单价21元,计410元”;由张豹签名的3月8日的条据上载明“羊肉16.1斤,单价10元,计161元”;由张豹签名的3月15日的条据上载明“羊肉23斤,单价21元,计484元”;由张豹签名的3月29日的条据上载明“羊肉16.4斤,单价21元,计345元”;由郑巧签名的5月9日的条据上载明“羊肉21.6斤,单价21元,计431元,羊球5.4斤×25=135,计566元”。庭审中,杨秀兵陈述,上述条据形成的时间均是2012年,其不清楚郑巧与张豹是什么关系。因张豹一直未能支付货款,杨秀兵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张豹支付羊肉款19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杨秀兵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张豹之间存在羊肉买卖合同关系。张豹没有按约及时付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责任。由张豹签名确认的四份条据显示,张豹购买杨秀兵羊肉的价值是1400元,另外566元的羊肉和羊球是由郑巧签收,杨秀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批货物属张豹购买。故对杨秀兵要求张豹支付196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秀兵欠款1400元;二、驳回原告杨秀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秀兵负担7.2元,由被告张豹负担1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丁 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许晓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