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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4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窦明波与崔顺华、刘宝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明波,崔顺华,刘宝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106号原告窦明波。委托代理人王述壹。被告崔顺华。被告刘宝钢。原告窦明波与被告崔顺华、刘宝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述壹、被告刘宝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刘宝钢驾驶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窦明波,在高密市姜庄镇崔家庄村出村路处,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崔顺华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严重受伤,被告崔顺华驾驶三轮车驶离事故现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11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424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19995元、护理费7998元、病历复印费20元,共计125375.46元。被告崔顺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刘宝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意见,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刘宝钢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豪江牌二轮摩托车,沿高密市姜庄镇崔家庄村出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崔顺华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金马阳光牌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窦明波受伤,被告崔顺华驾驶电动三轮车驶离事故现场,被告刘宝钢追上崔顺华,崔顺华不承认。刘宝钢当即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现场为变动现场,路面遗留鸡头、鸡爪等食物和三轮电动车轴头防尘罩一枚。经交警询问崔顺华,事发当晚其本人喝了二两白酒,二车会车后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经询问窦明波,其腿伤是由三轮电动车碰撞造成,经询问刘宝钢,事发当晚其本人喝了二杯啤酒,其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道路右侧行驶,二车会车后,摩托车向右倒地,二车无明显接触。现场无目击证人,无交警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高密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书一份,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委托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技术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事故现场提取的车轮轴头防尘罩是在外力(撞击)作用下从无牌三轮电动车左后轮上脱离的整体分离物。原告窦明波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髁上、髁间粉碎骨折、左髂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19天,于2013年4月2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下地负重,每个月拍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负重锻炼。支出住院费38918.96元,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支出放射费、治疗费、检验费等575元、15元、43.5元,于2013年5月2日、6月6日分别支出放射费280元、28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40112.46元。原告提供医疗费单据六份、病历一份、一日清单一宗、门诊病历一份。经高密崇实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病情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3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窦明波左下肢丧失功能达34%以上,构成伤残九级;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2000元。原告窦明波还主张其他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住院19天,每天30元;原告经鉴定伤残为九级,按农村居民10620元20年20%=42480元,有鉴定报告;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报告;鉴定费2200元,有单据一份;误工费19995元,原告误工150天,每天133.30元,原告在高密市**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4050元、4050元、2420元,平均日工资为133.30元,原告提供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鉴定报告;原告由其妻荆星护理60天,荆星与原告同一单位,每天133.30元,护理费7998元,原告提供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鉴定报告及结婚证;病历复印费20元,有票据一份。对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宝钢质证认为,原告要求的数额高了。还查明,被告刘宝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刘宝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元。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高密市东泰纺织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月工资表,结婚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病历复印费单据、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刘宝钢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崔顺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窦明波受伤。以上事实,当事人窦明波、刘宝钢认可,遗留在现场的三轮电动车轴头防尘罩一枚,经鉴定系被告崔顺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左后轮上脱离的整体分离物,并有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未认定责任,原、被告均应就对方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窦明波及被告刘宝钢对事故发生情况供述,原告窦明波与喝了二杯啤酒的刘宝钢一起吃完饭回家,刘宝钢骑二轮摩托车顺着路的右侧行驶,崔顺华喝了白酒,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到了摩托车的车道,与刘宝钢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崔顺华跑了,刘宝钢去报了警。被告崔顺华驾驶非机动车、刘宝钢所驾驶摩托车未投第三者交强险,结合庭审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确定乘车人原告窦明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崔顺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宝钢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窦明波在刘宝钢喝酒后,仍乘坐其摩托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5%的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19995元,因窦明波受伤前三月工资分别为4050元、4050元、2420元,故其误工费应为17533.3元[(4050元+4050元+2420元)÷90天150天=17533.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7998元,原告之妻荆星护理60天,其护理费为6920元[(4000元+4030元+2350)÷90天60天=6920元];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20元,非事故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11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424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200元,提供了相关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011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424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17533.3元、护理费6920元,共计121815.76元。由被告崔顺华赔偿60%,即73089.5元(121815.76元60%),由被告刘宝钢赔偿35%,即42635.5元(121815.76元35%),原告窦明波自己承担6090.8元(121815.76元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顺华赔偿原告窦明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3089.5元;被告刘宝钢赔偿原告窦明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635.5元,扣除已垫付1000元,应赔偿原告损失41635.5元;上述一、二项,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原告承担340元,被告崔顺华承担1627元,被告刘宝钢承担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台君妮人民陪审员  邱玉红人民陪审员  丁瑞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继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