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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3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秀某某与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秀某某,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3534号原告秀某某,女,1990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包某某,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秀某某诉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哈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某某、被告包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秀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龙凤胎,甲某、乙某(2014年7月6日出生)。因婚前不够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张嘴就骂人,还有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甲某由我抚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被告包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有家庭暴力不属实,我对原告还有感情,同时不希望将两个孩子分开,更不希望让他们变成孤儿,不同意离婚。是原告在孩子出生后不到一百天就与他人私奔,把家里的钱打给别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14年7月6日生育双胞胎(龙凤胎),甲某、乙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性格不合,彼此之间难以沟通��理解,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秀某某自2015年7月9日回娘家至今未回,双胞胎甲某、乙某一直由被告包某某父母抚养、照顾。2015年9月21日原告秀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包某某离婚,婚生女甲某由其抚养,要求被告包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加之彼此之间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两次庭审中原告秀某某坚持离婚,经调解也无和好的希望,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秀某某主张抚养婚生女甲某,要求被告包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婚生女甲某、婚生子乙某系双胞胎,一直由被告包某某父母抚养、照顾,且原告秀某某自2015年7月9日回娘家居住至今,从未看望过两个孩子,也未从事任何职业,无经���收入,为了有利于两个孩子健康快乐的成长,故不予支持原告秀某某的主张,婚生双胞胎应有被告包某某抚养,庭审中被告包某某不主张抚养费。被告包某某主张外债17万元,提供由其自己书写的5万的两枚借条和6万的一枚借条、3万和4万的各两枚欠据,原告秀某某不予认可,且被告包某某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同时被告包某某主张的17万元外债与提供的5枚书面证据的合计数额23万相互矛盾,原告秀某某婚后与被告包某某父母共同生活,故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秀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双胞胎甲某、乙某(2014年7月6日出生)由被告包某某抚养。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原告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利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