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川民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李海珠诉党增彬、王安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珠,党增彬,王安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川民初字第00465号原告李海珠,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党增彬,男,196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被告王安宁,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李海珠诉被告党增彬、王安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增彬、被告王安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党增彬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月息3000元,首次(借款时)付三个月利息10000元,多付利息1000元,二次付利息少给1000元,未约定清偿期限,被告王安宁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两被告自借款之日起一直未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由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党增彬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属实,借条上借款人处被告党增彬的名字是被告党增彬亲笔书写,指印是被告党增彬所按,被告王安宁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当时被告党增彬借了60000元本金,原告扣除了10000元利息,被告党增彬表示同意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但没有能力清偿。被告王安宁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属实,借条上担保人处被告王安宁的名字是被告王安宁亲笔书写,指印是被告王安宁所按,被告党增彬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当时被告党增彬借了60000元本金,原告扣除了10000元利息,借款人是被告党增彬,不是被告王安宁,被告王安宁不同意清偿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事实,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的本金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两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与两被告进行的谈话内容,综合全案材料,能够客观证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事实及利息约定情况,应当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材料。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对两被告进行了谈话,制作了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事实及利息约定和清偿情况。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两被告未出庭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综合全案材料,能够客观证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事实及利息约定和清偿事实,应当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23日,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向被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000元,借款当时付三个月利息10000元,多付的1000元为后期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安宁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亦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60000元借据一张,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本金时,扣除了10000元,实际给付被告50000元。两被告自借款之日起一直未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党增彬从原告处借款并约定支付利息的行为和被告王安宁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均系原告与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本案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王安宁对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原告与两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借款本金应按50000元计算。原告要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党增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海珠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整及自2012年5月23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款由被告王安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党增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薛国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