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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5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侯晓亮与巴林左旗鑫泰铁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晓亮,巴林左旗鑫泰铁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5253号原告侯晓亮,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巴林左旗鑫泰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海��经理。原告侯晓亮与被告巴林左旗鑫泰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书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林左旗鑫泰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粮食,原告多次找被告的领导和负责人索要赊欠的粮食款,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粮款7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巴林左旗鑫泰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销售凭证3枚,欠据7枚,用以证明被告巴林左旗鑫泰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赊购了粮食,价��75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3枚销售凭证、4枚有欠款人和经手人签字的证据,欠款金额是74045元,予以采信;其余3枚欠据,金额是536元,因没有提货人签字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巴林左旗鑫泰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侯晓亮处赊购粮食,共欠粮款74045元,被告巴林左旗鑫泰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巴林左旗鑫泰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粮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粮食,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75000元的粮款,原告提供欠据中有被告单位经手人签字的74045元,本院予以支持;没有经手人签字的是536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林左旗鑫泰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侯晓亮欠款740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巴林左旗鑫泰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白 萌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