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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南京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永华与南京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永华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京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永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0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宏光路***号-1。法定代表人:陆利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彭明,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温永华。再审申请人南京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赞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永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5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京赞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温永华向陈利转让案涉租赁物经营权的行为实质上是营业执照的转让,这本身就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一、二审判决将经营权转让款视为温永华的损失,无异于宣告其与陈利之间的非法经营转让是合法的。(二)温永华向陈利返还经营转让款是法定义务,不存在损失。(三)经营转让款并不等同于装修损失,更不能简单用“酌定”代替法律规定。(四)根据《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装饰装修,由承租人负担。”本案中,温永华的装修从未告知并征得南京赞成公司的同意,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身负担。南京赞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已被另案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本案所要解决的是案涉合同无效后损失的分担问题。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当事人取得的财产应各自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南京赞成公司作为出租方对案涉租赁物权属及规划用途应是明知的,温永华在订约时也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对该合同存在无效情形双方均具有过错,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双方按50%比例分担合同无效后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本案合同无效后造成的损失主要是温永华对案涉租赁物进行装修和设施改造的投入,该投入已形成添附蕴含在案涉租赁物价值之中。由于装修后的案涉租赁物存在被人为破坏过等因素,导致通过司法鉴定等手段确定装修价值已不可能。在此前提下,一、二审法院认为温永华与陈利之间的转让合同中议定的转让款不仅包含案涉租赁物剩余期间的经营价值,也包含温永华已投入的形成添附的装修和设施改造价值,鉴于南京赞成公司已实际取得上述利益,故酌情认定南京赞成公司按转让款525000元的50%,即262500元赔偿给温永华,并无不妥。综上,南京赞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建平审 判 员  罗有才代理审判员  周 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褚茜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