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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2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司宝春、贾秋营、唐艳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2746号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晓敏,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宝春,男,满族,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贾秋营,男,回族,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唐艳春,男,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司宝春、贾秋营、唐艳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0日,被告司宝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被告贾秋营、唐艳春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还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0日,并约定贷款利率为10.17‰,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同时在借款利率50%加收利息。到期后借款人偿还本金10000.00元并展期至2011年11月20日,展期后利率为10.73333‰,贷款余额为900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并找借款人及担保人协商未果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司宝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74748.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其后利息就算至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用9637.00元;总合计174385.9元,并由被告贾秋营、唐艳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虽写明了司宝春等被告的住址,但本院依据该住址未能向司宝春等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司宝春等被告的现住所地址,属于原告所诉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受理案件费1893.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立靖审判员  马 佳审判员  崔海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曲 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