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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02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玲梅与江苏省镇江市公路管理处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镇江市公路管理处,吴玲梅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2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镇江市公路管理处,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区谷阳大道69号。法定代表人石小武,处长。委托代理人蔡明辉,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玲梅。委托代理人耿振琴,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镇江市公路管理处因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导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1时20分许,吴玲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40省道由西往东行驶时,行至该道路96公里200米处时撞上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墩,吴玲梅倒地受伤。吴玲梅被发现后被送往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1月5日转院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8日出院。另查明,事发地点未安置路灯。事发地往西方向约44米处方为江苏安菲雅内衣有限公司厂门,该距离内非机动车道旁为水塘,无其他路口,该距离内未设置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墩。吴玲梅所撞击的隔离墩没有较明显的警示标示,隔离墩设置在非机动车道内约20厘米处,隔离墩底部宽度为55厘米,非机动车道宽度为230厘米。以上事实,由吴玲梅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所做的勘验笔录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为吴玲梅驾驶电动车未能足够谨慎注意及事发路段隔离墩设置存在明显安全隐患这两点,具体分析如下:事发路段未设置路灯,夜晚行车环境较差,吴玲梅在该路段行驶应该足够的谨慎、注意。通过交警部门的询问材料可以看出,吴玲梅在事发时甚至未能辨别所撞击的是隔离墩还是其他车辆,其未能注意到事故发生,也未能采取避让措施,驾车时较为疏忽大意。吴玲梅事发时系自西往东驾驶车辆,事发地点往西44米距离内没有其他路口需要预留隔离墩缺口,该距离内未能设置隔离墩且对于突然出现的隔离墩又没有有效、明显的警示标志,驾驶非机动车人员较容易撞击隔离墩。另外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的隔离墩被放置于非机动车道内,经现场勘查,非机动车道宽度被占用后仅存1.5米左右。综合以上两点,应认定事发地点的非机动车道隔离墩设置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镇江市公路管理处作为道路管理者,对于道路上存在的明显安全隐患有义务及时排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原审法院认定吴玲梅应承担30%事故责任,镇江市公路管理处应承担70%事故责任。对于镇江市公路管理处辩称的事故事实不清问题,通过交警部门调取的现场图片及视频资料,可以确定单方事故发生的事实,故对这一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吴玲梅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吴玲梅主张52394.67元,提供了相应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共计17天,认可按照18元每天计算,计306元。交通费,考虑到吴玲梅伤后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综上,此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53200.67元,根据上文确定的责任比例,应由镇江市公路管理处承担37240.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原审法院判决:江苏省镇江市公路管理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玲梅赔偿损失37240.5元。上诉人江苏省镇江市公路管理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发路段设置的护栏完全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及设计要求,不存在移位问题,上诉人已经尽到管理人职责;二、原审法院认定隔离墩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系事实认定不清,无故扩大了上诉人的义务范围;三、吴玲梅未能提供电动车牌照,其驾驶电动车的合法性、安全性无法证明。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玲梅答辩认为:一、上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是上诉人的主观陈述,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作为该路段的管理人应当依法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排除安全隐患。事发路段的隔离墩因存在安全隐患被多次撞击,被上诉人受伤后该路段的隔离墩已经进行更换和改造;二、原审法院认定的隔离墩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已经非常清楚,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是上诉人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导致的。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基于本案的事实依法处理;三、被上诉人电动车领有电动车牌照。事故发生后被丹阳交警部门扣押,且电动车有无牌照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事故发生现场进行了勘验,从勘验结果来看,事发地出现的隔离墩具有突兀性,不具有前后放置的连贯性,夜间易被行人忽视而造成撞击。同时,隔离墩未设置任何警示标示,且在路灯昏暗处,未装有反光标识,放置地点明显占用非机动车道,有明显安全隐患,上诉人作为道理管理者,未能及时审查隔离墩放置是否合理,亦未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理应对受害者加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已尽到管理人责任的诉请,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电动车未领取牌照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且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镇江市公路管理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涛代理审判员  张少波代理审判员  奚松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桂江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