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7年4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沈仁华,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生于1976年5月3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永洪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仁华、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初,原、被告在成都打工期间认识并自由恋爱,2012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仍分别在成都打工,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双方感情淡薄。2014年7月28日,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到宜宾,双方就不再联系。2015年1月5日,向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2月3日,该院以(2015)名山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但双方仍没有共同生活,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和必要。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名山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婚姻情况。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经过属实,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2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修建了房屋,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依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原告在家照顾母亲和孩子,被告在外打工,双方没有发生过争吵。2014年7月28日原告无故离家,回到宜宾后,与前男友同居生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回到宜宾后,与前男友同居生活,但双方常通过QQ、微信联系,今年4月还回家看望过家人。现原告提出离婚,因原告在家时变卖了家中值钱的东西,加之举行婚礼和照顾原告生病的母亲支出了费用,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12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和婚姻情况。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经审查核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了原、被告身份和婚姻情况,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原告与宜宾市筠连县腾达镇某某村某组的闵某某(音)同居生活,2006年8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甲,2008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汪某乙。2001年,被告与雅安市荥经县某某乡某某坪(小地名)的徐某某(音)同居生活,2002年3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2011年4月,原、被告在成都打工期间认识并自由恋爱,同年底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3月2日双方在雅安市名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被告仍在成都打工,双方并无吵闹的行为,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同年7月28日原告以看望子女为由离开被告家回到宜宾,与前男友闵某某同居生活,但原、被告双方时时通过QQ、微信联系。2015年2月3日,本院以(2015)名山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随后,原告仍回宜宾与前男友闵某某同居生活,原、被告双方仍时时通过QQ、微信联系。2015年4月,原告回被告家中看望被告及其家人。2015年10月8日原告起诉来院,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在家照顾被告的母亲和孩子,被告在外打工增加家庭收入,双方并无较大的矛盾与冲突。2014年7月和2015年2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以看望子女为由回到宜宾与前男友同居生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对此,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不忠诚行为给予了谅解。夫妻本应致力于建设和睦美满的家庭,但原告无故离家并与他人同居生活,继而提出离婚,其理由并不充分。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否则不利于夫妻和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讼理由不充分,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永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双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