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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淮河支行与王春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淮河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沈阳淮河支行)负责人:肇颖,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昂飞,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聂红旗,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明,女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淮河支行与被上诉人王春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一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今强、审判员朴永胜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明一审诉称,请求法院判令建行淮河支行赔偿医疗费83189.85元、误工费23247.69元、护理费2013.48元、交通费59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100元、辅助器具及护理用品费604元、残疾赔偿金11051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20元,建行淮河支行承担诉讼费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淮河支行一审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我方在客户等待区摆放了客户等候椅,供客户在办理业务时等候休息,该客户等候椅完全符合安全标准,不存在安全隐患。此外,王春明摔倒后我方工作人员及时给予了合理救助,我方还垫付了800多元的医药费,我方还派专人看望受害人。因此,我方完全履行了应尽义务;王春明系成年人,在等待办理业务时应当充分注意安全,从事发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出,王春明从等候椅站立时因其未控制好自己重心导致摔倒,王春明应承担主要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凭证为准,对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计算王春明实际支出金额。因此,王春明外购药及医保账户医疗统筹账户、医疗补充基金支出的医疗费均不计在医疗费支出范围内;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王春明已经退休,应当是没有继续工作的必要,对于王春明提出的误工费请求,我方认为不应该根据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定损失,即使按照劳动合同确定受害损失应该考虑王春明误工时间应该以医嘱休息为准,没有医嘱的应由王春明承担。王春明与其工作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总额,有固定收入,其工作单位应扣除个人所得税,王春明的实际收入为税后所得,不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应发工资,对于王春明每月所得税的扣除金额应举证证明;王春明的年终绩效及2015年上半年绩效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应当纳入王春明实际损失中;对于护理费的支出,王春明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支出证明;对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本次诉讼中不应支持;营养费标准应参照出差补助酌情;辅助期间护理用品请法院酌情;综上,王春明应对其摔倒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12日上午9时许,王春明在建行淮河支行处办理储蓄业务时,在建行淮河支行为王春明准备的客户椅上休息等待。因前后座椅距离过近,且王春明并没有注意到座椅距离过近问题,当王春明起身到柜台办理业务时,被前排椅子后腿绊倒摔伤。王春明随即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普食,王春明支付医药费83189.85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3215.12元。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医嘱休息至2015年3月15日。同时王春明支付辅助器具费用604元。经王春明申请,依法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春明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8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春明左股骨胫骨折行人工全髋置换术的后果评为九级残。王春明支付鉴定费92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后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王春明在建行淮河支行办理储蓄业务时由于客户座椅摆放不合理导致绊倒摔伤。建行淮河支行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具有危险预防义务,即要以积极的行为方式尽力保障客户的人身安全,为其提供安全的环境。建行淮河支行对其为客户准备的座椅没有尽到合理完善的管理义务,由于前后排座椅过近,导致王春明摔倒,应当认定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建行淮河支行应当对于王春明所受损害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同时,王春明作为成年人在等待办理业务时,其自身未注意到前后排座椅过近这一问题,导致其在起身时并未尽到注意义务,在本事件中存有过失。为此,酌定王春明按照50%的责任比例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建行淮河支行按照50%的责任比例对王春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春明主张的医疗费问题。根据王春明提供的病历、医药费票据等证据,王春明因本起纠纷自付医药费49974.73元,由建行淮河支行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24987.37元。关于王春明主张的误工费问题。王春明虽提供了其与沈阳华樱铁路装备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记载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1日,因该日期时王春明已经超过60岁,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且该合同并未经过劳动部门的备案,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采信。事件发生时,王春明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仍有劳动能力。故对王春明的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医嘱王春明休息至2015年3月15日,共计误工8个月,误工费应为19388元(29082元/年÷12个月×8个月=19388元)。由建行淮河支行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9694元。关于王春明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王春明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1天,护理费用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128元标准进行计算,应为2021元(35128÷365天×21天=2021元),由建行淮河支行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1010.50元。关于王春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每天50元,结合王春明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50元。建行淮河支行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525元。关于王春明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根据王春明治疗、复诊情况,并结合王春明的伤情,王春明主张较为合理,酌情建行淮河支行赔偿王春明交通费59元。关于王春明主张的营养费。王春明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考虑王春明伤情,酌情确定由建行淮河支行赔偿王春明营养费1000元。关于王春明主张的辅助器具费。该费用系因本事件产生,故建行淮河支行应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王春明302元。关于王春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王春明系沈阳市城镇居民,所受伤害程度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应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9082元)计算王春明的残疾赔偿金,九级伤残的系数为20%,定残时王春明的年龄已满62周岁,根据相关规定计算,故王春明残疾赔偿金为104695.20元(29082元×18年×20%),由建行淮河支行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52347.60元。关于王春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王春明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遭受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使其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故酌情确定建行淮河支行赔偿王春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王春明主张的鉴定费问题。该费用系诉讼及主张权利所需,对此予以支持,由建行淮河支行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46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淮河支行赔偿王春明医药费24987.37元;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淮河支行赔偿王春明误工费9694元;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淮河支行赔偿王春明护理费1010.50元;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淮河支行赔偿王春明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淮河支行赔偿王春明交通费59元;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淮河支行赔偿王春明营养费1000元;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淮河支行赔偿王春明辅助器具费302元;八、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淮河支行赔偿王春明残疾赔偿金52347.60元;九、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淮河支行赔偿王春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淮河支行赔偿王春明鉴定费46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王春明、建行淮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王春明垫付),由王春明承担625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淮河支行承担625元。宣判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淮河支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50%责任不当。2、被上诉人已领取退休金,不存在误工费问题。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春明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建行淮河支行提出的责任比例问题。因本案王春明在建行淮河支行办理储蓄业务时由于客户座椅摆放不合理导致绊倒摔伤。建行淮河支行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具有危险预防义务,即要以积极的行为方式尽力保障客户的人身安全,为其提供安全的环境。建行淮河支行对其为客户准备的座椅没有尽到合理完善的管理义务,由于前后排座椅过近,导致王春明摔倒,应当认定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建行淮河支行应当对于王春明所受损害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同时,王春明作为成年人在等待办理业务时,其自身未注意到前后排座椅过近这一问题,导致其在起身时并未尽到注意义务,在本事件中存有过失。原审法院据此酌定王春明按照50%的责任比例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建行淮河支行按照50%的责任比例对王春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建行淮河支行提出的误工费问题。虽王春明已经超过60岁,达到退休年龄,但仍有劳动能力。王春明虽提供了其与沈阳华樱铁路装备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其退休后从事一定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故可以认定王春明存在误工损失。原审酌情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具有合理性。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淮河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朴永胜审判员  张今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