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执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占权与刘洋明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占权,刘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字第515号申请执行人:杨占权,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被执行人:刘洋明,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申请执行人杨占权与被执行人刘洋明身体权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被告刘洋明赔偿原告杨占权各项损失16009元(医疗费763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5344.8元、护理费3257.7元、法医鉴定费57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011.25元的80%即160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占权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下发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出任何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经本院“四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鉴于以上情况,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学智审判员 闫 伟审判员 张亚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博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