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高运禄与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街道办事处上石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运禄,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街道办事处上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溪民初字第00327号原告高运禄,男,196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经济开发区一路顺小吃部经营者。被告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街道办事处上石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陈安全,系该村党支部书记。原告高运禄诉被告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街道办事处上石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运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街道办事处上石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上石村换届选举及其他工作用餐,在我小吃部用餐计52次,有负责人的签字欠条52张,总费用19313元,2010年4月15日,新一届村委会产生,张有库当选村委会主任,我找他要餐费,他说是上一届村委会吃的饭,他不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用餐欠款19313元。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提出在2010年3月至4月期间,上石村换届选举时,在其小吃部用餐共计52次,有负责人签字,总费用19313元不属实。我单位在此期间没有在其单位用餐。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如果原告认为我单位人员在其小吃部用餐,必须提供有我单位认可的证据,至少要有我单位签字盖章的欠据或者相关证明。否则我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在2010年3月至4月上石村换届选举时,换届选举时所有人员都没有任何职务,更不用说是我单位人员。如果原告追索用餐欠款,应该向用餐者本人提出,不应该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诉讼对象错误,因此,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崔金科、康永强、崔金霞、王相良、李建潮分别在原告小吃部就餐,累计52次,金额19313元,崔金科、康永强、崔金霞、王相良、李建潮分别在就餐条上签字。另查,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2013年3月进行换届选举,原告曾找两届村委会负责人催要餐费,均遭到拒绝。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营业执照、餐费条52张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原告小吃部就餐,所欠餐费系崔金科、康永强、崔金霞、王相良、李建潮个人签字,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且被告不予认可,就餐餐费被告也没有记入应付款明细账,因此不能认定该餐费是被告所欠,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运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人民陪审员 周 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关雨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受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