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法民初字第09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春香与南岸区春荣塑料制品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香,南岸区春荣塑料制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9052号原告张春香,女,汉族,1966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岸区春荣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梅菉街道东风十一街4号,工商登记注册号500108600247445。经营者邓春荣,其他身份信息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春香与被告南岸区春荣塑料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春香于2015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春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春香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春香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审 判 员  邓 成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芯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