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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魏XX诉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XX,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778号原告魏XX。被告高XX。原告魏XX诉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0月15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四月十四生育一女高XX。现因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8月11日与被告分居,我回娘家居住,子女随被告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四月十四生育一女高XX。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分居,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其间子女随被告生活。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此,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XX与被告高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福明人民陪审员  王淑清人民陪审员  孙玉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