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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二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锡林郭勒盟众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玉庆、刘玉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锡林郭勒盟众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张玉庆,刘玉洁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二初字第587号原告锡林郭勒盟众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永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培军,该公司拆迁办主任。委托代理人董志超,该公司出纳。被告张玉庆,男,回族。被告刘玉洁,女,回族。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帅,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锡林郭勒盟众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玉庆、刘玉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雪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培军、董志超、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锡林郭勒盟众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置换一套150平米的商业楼房,增加的面积按每平米5880元计算。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如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房屋产权证书也如约办理完毕交付被告,但被告仅交付原告10万元面积差价。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40万元款项迟迟不予给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差价款40万元及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玉庆、刘玉洁庭审答辩称,答辩人并不欠原告房款,而是原告欠答辩人拆迁补偿款;产权证书交付答辩人不真实;40万元借贷关系尚未成立,如果原告所述存在欠款事实,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是《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两份合同是同时成立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原告(甲方)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被告(乙方)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一、乙方所有房屋位于锡市希日塔拉办事处赛罕社区新街9组12号,该房屋用途为经营性用房,砖木结构,建筑面积60平方米,附属房屋砖木结构,建筑面积87.5平方米,土地出让置换27平方米。二、乙方自愿选择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获得补偿安置。三、甲方为乙方产权调换采取原地安置期房方式进行,按照本拆迁项目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经过测算乙方可获得砖混结构楼房70平方米(商业),进行相等面积的产权调换(按2∶1置换重庆路商业楼)。四、乙方要求回迁楼安置面积为一套150平方米重庆路商业楼,其中增加面积为80平方米,按照规定经过测算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41160元+70平米×5880元/平米=452760元,此增加面积在楼层确定后、入住前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七、乙方入住回迁楼日期为2010年9月10日,本次产权调换由被拆迁人自行临时过渡。……十三、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拆迁主管部门备案一份。十四、备注①甲方不付乙方搬家费和租房费;②在办理贷款时出现的费用由乙方支付。协议签订后,在2010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交纳维修基金3938元、有线电视费300元、装修垃圾清理费150元,原告如约将涉案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64.08平方米)交付被告。该调换协议书于2010年10月18日在锡林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2011年1月20日被告张玉庆为原告出具400000元的借条,并注明贷款下来换条。次日,原告与被告结算了房屋增加面积价款,被告增加面积的总价款为535550元(452760元+14.08平米×5880元/平米),被告缴纳房屋价款13555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535550元的收款收据。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贷款交纳所欠房款未果。之后原、被告为协调办理贷款达到避税目的,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未在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协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借条、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锡林郭勒盟众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玉庆、刘玉洁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原告按约将置换的房屋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履行了置换房屋的交付义务,被告接受并占有使用置换的房屋,但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超面积部分的房屋价款40万元,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不欠原告房款、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有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庆、刘玉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锡林郭勒盟众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面积差价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张玉庆、刘玉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