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8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罪犯胡克春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8835号罪犯胡克春,男,汉族,1977年1月13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霍邱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霍刑初字第001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克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于2015年10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胡克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克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8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克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克春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审 判 员 杨以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葛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