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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源厚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乾通贸易有限公司、黄远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源厚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乾通贸易有限公司,黄远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佛山市源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广东乐从钢铁世界B3区南一路02、04号。法定代表人朱国雄。委托代理人谷洪涛,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喜仙,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乾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细海工业区13-2号荣昌B座105号。法定代表人黄远飞。被告黄远飞。原告佛山市源厚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乾通贸易有限公司、黄远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碧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源厚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洪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乾通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黄远飞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源厚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自2014年下半年到2015年上半年,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乾通贸易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紧张,由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黄远飞多次向原告借款,按照约定,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至2015年7月31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92891.14元,并约定自2015年7月31日起,利息按每月1.5%来计算,计算到支付完毕为止。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乾通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黄远飞承诺愿意以个人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自双方对账后,原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向被告追讨剩余欠款,但被告黄远飞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乾通贸易有限公司、黄远飞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392891.14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为止;2.由两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乾通贸易有限公司、黄远飞辩称,确认欠款的事实,同意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但暂时没有支付能力。原告佛山市源厚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乾通贸易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网上工商信息打印件、被告黄远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对账单,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本金392891.14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乾通贸易有限公司、黄远飞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乾通贸易有限公司、黄远飞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佛山市源厚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佛山市源厚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两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乾通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欠款及被告黄远飞自愿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乾通贸易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年底,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乾通贸易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做生意,就与原告协商合作,由原告投入资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乾通贸易有限公司负责运作,在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乾通贸易有限公司收到相关货款后再陆续向原告偿还其投入的资金。2015年7月底,因部分货款无法收回,无法偿还原告投入的部分资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乾通贸易有限公司遂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尚欠原告392891.14元,并备注“自2015年7月31日起,利息按每月1.5%来计算,到支付完毕为止”。被告黄远飞亦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我愿意以个人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对账单出具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或偿还过相关款项,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乾通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392891.14元的事实,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还款时间,原告可经催告后要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乾通贸易有限公司偿还相关款项,且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乾通贸易有限公司还需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欠款支付完毕止,因此,原告现主张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乾通贸易有限公司向其偿还借款392891.14元,并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止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远飞自愿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乾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并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应视为被告黄远飞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乾通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黄远飞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乾通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向其偿还款项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远飞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乾通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乾通贸易有限公司、黄远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源厚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92891.14元,并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96.68元(原告佛山市源厚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乾通贸易有限公司、黄远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碧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慧璇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