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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杨某、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男,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姓名杨某,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文盲,农民。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被告人付某某,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高中文化,农民。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武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付某某在本市五华区正义路凹谷酒吧门前,正对公民优某某停放的一辆安奕牌电动自行车实施盗窃时,被优某某发现,被告人杨某、付某某弃赃逃离,后两名被告人再次来到案发现场时,被被害人发现抓获,报警交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59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付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付某某自愿认罪,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两名被告人的户口注销证明、身份查询材料,抓获经过,两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提取、辨认涉案物品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付某某在实施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中原人民陪审员  韦 昆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