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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李新良诉太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良,太康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太行初字第64号原告李新良。村民。委托代理人张秀芹。被告太康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根闯,局长。原告李新良不服被告太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新良以经公安机关批评教育,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不愿再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新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李太生审 判 员  彭春艳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勉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