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2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刘庆生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渝中区大坪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生,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渝中区大坪分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2960号原告刘庆生,男,汉族,1975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渝中区大坪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88号1层、2层、3层,组织机构代码79589667-1。(未到庭)负责人游达。原告刘庆生与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渝中区大坪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大坪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皇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庆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辉大坪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生诉称,刘庆生于2015年6月11日在永辉大坪分公司购买了由重庆年瑞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蜜枣粽1包,净含量100克,单价:6.5元,产品标准:SB/T10377,产品等级:合格品。经刘庆生查询得知,该标准并无等级之分,其购买的产品应属于虚假标示等级误导欺骗消费者。由于永辉大坪分公司在商品的进货验收时没有严格遵守《产品质量法》三十三条规定的法定义务,让违法商品进入超市货架上销售谋利。刘庆生认为永辉大坪分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现刘庆生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5元;2、被告赔偿原告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辉大坪分公司未答辩。庭审中,刘庆生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购物小票原件及复印件各1张、产品外包装袋。其中流水号为2862的小票载明永辉大坪分公司在2015年6月8日产生了出售单价为6.5元的100g年润蜜枣粽交易一笔;刘庆生举示的小票原件上无任何打印字迹,无法与其提交的小票复印件进行比对;产品外包装标注品名:蒸煮类糕点(蜜枣粽);配料:糯米、水、蜜枣;加工方式:热加工;产品等级:合格品;产品标准号:SB/T10377。刘庆生举示上述证据以证明其与永辉大坪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产品外包装的执行标准为SB/T10377,产品等级为合格品,该标准并无等级之分,该产品属于虚假标示等级误导欺骗消费者,永辉大坪分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行业标准》SB/T10377-2004。刘庆生举示该份证据证明粽子的行业标准中无产品等级划分。庭审过程中,刘庆生陈述,因永辉大坪分公司打印的购物小票采用热敏纸张,导致小票不能长期保存,存在自然褪掉字迹的现象。其购买涉案产品时没有开具发票。以上事实,有产品外包装袋、小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本案中,刘庆生首先应就其与永辉大坪分公司存在买卖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其在庭审中举示的购物小票原件上未显示任何消费信息,无法与其举示的小票复印件进行比对。虽然其举示了涉案产品的包装袋,但仅凭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就涉案产品与永辉大坪分公司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其次,即使刘庆生诉称的涉案产品系其在永辉大坪分公司购买。刘庆生认为该产品上标注的“产品等级:合格品”的字样因粽子类产品的行业标准并不存在产品分类,系虚假标示,从而永辉大坪分公司对其构成了欺诈。本院认为,该类产品虽然在行业标准中并未划分等级,但其生产厂家在产品上标示“合格品”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该“合格品”的标注,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以及一般公众对粽子这一商品的认知能力来分析,并不足以引人误解,故本院对刘庆生认为该描述系虚假标示的理由不予支持。其次,欺诈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刘庆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商品的过程中应具有一般公众对商品的认知能力,本案涉案粽子外包装上的上述描述,并不足以使一般公众对该商品产生错误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收到损害的,应向经营者要求赔偿。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本案中,即使涉案产品系永辉大坪分公司所销售,其在销售行为中也并未对刘庆生构成欺诈,故对刘庆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七十条、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庆生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庆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皇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