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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执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王冬梅申请松原市金钻百货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普通执行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冬梅,松原市金钻百货有限公司,福清市高登达户外运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执字第667号申请执行人王冬梅,女,1968年11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被执行人松原市金钻百货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福清市高登达户外运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王冬梅与被执行人松原市金钻百货有限公司、福清市高登达户外运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福清市高登达户外运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冬梅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总额357154.01元的70%即250007.81元,剩余的30%由原告承担。二、被告松原市金钻百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622元由被告承担70%即4635.40元,由原告承担1986.60元。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松民一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松原市金钻百货有限公司经强制执行给付250007.81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由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胡 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尹洪军 来自